(2013)鹿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黎╳与洪╳、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X,洪X,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黎X。被告洪X。被告黎某某。原告黎X与被告洪X、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黎X的申请,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二被告共有的住房一套及黎X、黎某某共有的位于鹿寨镇建中东路五里亭X号的房产。原告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称其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共计170万元。2012年10月5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洪X写下170万元的欠条,并保证在当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没有还款诚意。特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洪X于2012年10月5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黎X人民币17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等。被告洪X、黎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洪X、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X向原告黎某某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当时所写借条为证,本院予确认。经原告追讨后,被告洪X应当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X、黎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而欠下的债务,其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X、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黎X的借款170万元。案件受理费20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总共收取15050元,由被告洪X、黎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洪X、黎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积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