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曾用名:王洋),农民。曾因犯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2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4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58号303室车库,采用撬门等手段入内,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的黑色爱玛牌极速型二轮电动自行车(车牌号:do23608)红色永久牌600-1型自行车各1辆,价值人民币1948元。另查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又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