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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余某某、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余健,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余炳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黄金龙。委托代理人赵云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礼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健。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红明村3组。法定代表人宋建明委托代理人曾德成。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河东区龙泉山南路二段88号怡馨苑8幢1-6号。法定代表人蒲太平委托代理人蒙庆梅。被告余炳富。原告黄金龙诉被告余健、余炳富、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下称西汽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健、余炳富、被告西汽公司、安邦财险德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龙诉称,2012年7月16日5时46分许,被告余健驾驶登记在西汽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余炳富的川F128**号重型货车在北星大道南丰路口东风渠跨线桥方向处,因被告违规使用灯光、未避让非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日,截去左小腿中上段,支付医疗费共计239826.80元(其中被告垫付146480.59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余健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判令被告余健、西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3136.61元;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德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健、余炳福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对公安机确认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过程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余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依据,要求按照公安机关的认定同等责任确定责任比例。被告余炳福系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西汽公司下。事故车已在被告安邦财险德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但未能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只是在被告西汽公司交付了安全统筹基金,性质同商业三者险。被告余炳福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46480.59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西汽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有异议,应当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下发的《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计算伤残器具费用,西汽公司认可该规定的最高标准每次12000元,按原告的年龄认可6次;原告要求余健承担主要责任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公安机关认定同等责任确定责任比例。被告余炳福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西汽公司系事故车的挂靠单位,已在被告安邦财险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余炳富在西汽公司处交付了安全统筹基金(性质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西汽公司同意在安全统筹基金中赔偿原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险德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5时46分许,被告余健驾驶登记在西汽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余炳富的川F128**号重型货车在北星大道南丰路口东风渠跨线桥方向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因此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日(共108天),截去左小腿中上段,支付医疗费共计239826.80元(其中被告余炳福垫付146480.59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处六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金龙与被告余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有被扶养人黄奕铭一人(2013年1月20日出生)。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黄金龙长期在成都市打工,并居住成都市。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自费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划分的责任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二是原告所需的残疾器具(假肢)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因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警察也系事故勘察、责任认定的专业人士,也系事故现场的第一见证人之一,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相关法律规定有较为充分的认识,且该认定又经复议,原告在诉讼中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违法,因此,本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的重要依据,其证明力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应当认定原告黄金龙与被告余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所需残疾器具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45000元,而自己认为该费用过高,自认双腿假肢28800元合理,而本案中,原告只有左小腿中段缺失,无需双腿安装,参照川高法《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费用标准和原告自认双腿安装假肢的费用金额,以确定原告左小腿假肢安装费用每次14000元为合理(“通知”规定,小腿中段缺损假肢费用为10000-14000元),其更换次数,根原告现有的年龄和川高法《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应计算六次,其总金额应为8400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因本案系原告黄金龙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余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且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级责任,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余健应承本案损失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余炳富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西汽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本次事故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的相对人,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安邦财险德阳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所产生的费用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据现行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有如下费用产生:1、医疗费239826.80元(其中被告垫付146480.59元,应当由原告黄金龙和被余健担的自费药35974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为32433元(35873元/年÷365天×3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天);4、营养费2160元(108天×20元/天);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640元(108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和护理的依赖程度,本院在此不予准许;6、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15254.20元(20307元/年×20年×53%);8、被扶养人生活费4830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10、假肢安装和更换的费用84000元,原告要求的假肢保养及调试费用,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准许;11、原告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损坏程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100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3、鉴定费16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62454元,其中自费药35974元,可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626480元。因安邦财险德阳公司承保了本次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且上诉费用中的各项费用除财产损失外其他费用已远超交强险的各分项保险金额,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德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110000元,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21000元费用,余下的可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50548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三被告应赔偿原告303288元,因本次事故车辆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费用应由三被告自己承担;应当由当事人自理的自费药,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三被告应承担21584.40元。品迭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和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三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7839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金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余健、余炳富、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金龙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8391.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黄金龙承担1860元,由被告余健、余炳富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