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黄忠与被告李有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李有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黄忠,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宾阳县黎塘镇人,现住南宁市×××区××大道××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83X。委托代理人梁嵘,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付远,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宾阳县人,现住南宁市×××区××大道××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416。被告李有祯,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华侨投资区××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537。原告黄忠与被告李有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柳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桂AMX4**轿车一辆,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5000元,分三期付款(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的10月15日、11月15日及12月15日),每期付款人民币28400元。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当天,原告就把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按照《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过购车款。且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汽车的款项人民币85000元,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有祯承担。原告黄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牌号为桂AMX4**的福特福克斯轿车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的桂AMX4**福特福克斯轿车的基本情况和价值;4、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已经把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又把车辆转卖的事实。被告李有祯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黄忠与被告李有祯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黄忠将桂AMX4**福特福克斯轿车(发动机号AA84772,车架号LVSHCFAE5AF626930)转让给被告李有祯,转让价格为85000元,分三期付款(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的10月15日、11月15日及12月15日),每期付款人民币28400元。原告交付该车辆后,被告李有祯于2012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詹国锋又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以7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桂AMX4**福特福克斯轿车转让给詹国锋。签订合同后被告李有祯向案外人詹xx交付该车辆,詹xx向被告李有祯支付转让款55000元。因被告李有祯至今没有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购车款,2013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忠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桂AMX4**福特福克斯轿车,合同主要义务已全面履行,被告黄忠应按照其在《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支付购车款85000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支付购车款的时间条件已生就。原告黄忠在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有祯支付购车款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祯支付原告黄忠购车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李有祯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柳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