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国高峰、邵振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国高峰。被告:邵振军。第三人:淄博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国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家祯,经理。第三人:国建。第三人:唐加祯。本院在审理原告国高峰诉被告邵振军,第三人淄博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国建、唐加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国高峰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高峰撤回起诉。��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高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军戈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