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177号梁金坚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金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卓文彦,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金坚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金坚到庭参加诉讼。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卓文彦出庭为被告人梁金坚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梁金坚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XX的信任,在两人交往期间,以买客车、还高利贷、洗晦气、买房月供、交超速罚款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黄XX人民币14000元。2、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梁金坚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陆X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陆X财物共计人民币106720元。其中被告人梁金坚在被害人陆X处骗得手机、首饰等实物共计价值31600元;骗取陆X一枚周大福钻戒24120元;以到缅甸做玉石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陆X9000元;以需要用钱为由骗取陆X的小姨13000元;被告人梁金坚还在陆X的工行卡里取出23000元用于赌博,刷卡消费6000元购买一块金牌。3、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梁金坚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农XX的信任,虚构买金饰辟邪、买房月供、请官员吃饭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农XX的人民币6100元。4、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梁金坚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苏XX的感情,并虚构自己系长途客车老板的身份,多次骗取苏XX的人民币9000元。其中以给客车加油为由骗取苏XX大姐的1500元;以购买金饰等理由骗取苏XX表姐6000元;骗取苏XX的父亲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金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金坚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2011年8月份,被害人黄XX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向她在东莞的朋友借款2000元,因黄XX没有银行卡,故黄XX的朋友将这2000元汇至其卡上,其取出钱后,把钱转给了黄XX,这2000元不属于诈骗。期间其还为被害人黄XX支付6500元医疗费,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2、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只得到被害人陆X的3-4万元,而其在陆X身上花了有19000元。3、在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中,其辩称没有诈骗被害人农XX和苏XX。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曾为被害人黄XX支付的6500元医疗费,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2、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陆X赠与被告人梁金坚钱物,应认定为民事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梁金坚于2008年10月10日与覃XX在广西覃塘区登记结婚。被捕前从事长途客车的跟车工作。2011年7月份,被告人梁金坚与被害人黄XX相识。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梁金坚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谎称自己是长途客车的老板,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XX的信任,在两人交往期间,以买客车、还高利贷、洗晦气、买房月供、交超速罚款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黄XX人民币1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XX于2012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诈骗。次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村存款回单,证实:被害人黄XX于2011年8月30日、10月2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梁金坚汇款共3000元。(梁金坚接收汇款的账户:6228481463677621616)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梁金坚账号为62284814636776216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在2011年8月30日分别收到300元、1700元的汇款。4、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练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实:被告人梁金坚账号为6229920500093338080的信用社卡在2011年10月25日收到1000的汇款。5、黄XX手机内梁金坚发来的威胁短信照片(内容为:“最好不要给我见到你,你会死得很难看的,你不是去贵港报案了吗?”、“干嘛没人来找我啊?”、“鸡婆”、“不还,你想怎样啊”。)证实:被告人梁金坚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思,而且还威胁黄XX。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XX于2012年8月2日通过相片辨认,辨认出在2011年7月11月骗取其钱财的人。7、被害人黄XX的陈述:(1)2011年7月份,我经黄XX介绍认识了贵港籍男子梁金坚,并在南宁见面,梁金坚说他未婚,我们交往了几天,梁金坚并多次要求以我男朋友的身份见我母亲,我当时觉得和他聊得来便同意了,2011年7月份的一天,我带梁金坚去见我父母,梁金坚在我家里对我父母自称他是好几辆长途快巴的老板,并准备收购两辆旧车来翻新以便春运用。私下以没带银行卡为由,叫我给2500元给他,说他过几天就还给我。我见他诚恳,在我家里私下亲自给了2500元现金给梁金坚。(2)、2011年8月份的一天,梁金坚自称他在百色,他向别人借了高利贷来买两部旧车,每天要还四五百元的利息,叫我想办法帮还高利贷,并说春运赚钱后算我一份。8月2日,我在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法院路口的农行里将5000元钱汇到梁金坚的账号为6228481463677621616的户头上。(3)、2011年8月3日、4日,我在新宾人民医院做手术,梁金坚以未婚夫的身份去医院照顾我。出院后几天,他带着戒指来到我家向我求婚,我和我父母没有立即答应,大家再考虑一段时间先,当时我收下了他的求婚戒指。出院时,他说他是做车的要洗尘才好去开车做生意,叫我给2000元钱他去洗晦气,由于我当时身上没钱,我叫朋友在广东东莞汇了2000元钱给他,也是汇进他的账号为6228481463677621616的户头上。(4)、2011年8月30日,梁金坚以外婆去世要守孝不方便出门,并说他百色到深圳的车轮胎坏了要换,要求我打钱给他。当时我在番禺打工,我在番禺将2000元钱汇进他的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1463677621616的户头上。(5)、2011年9月上旬,梁金坚来番禺找我,他说他身体不舒服,我带他去看医生。看病回来,他说他没钱了,叫我给500元钱给他,说月底再还给我。我当时就亲手给了梁金坚500元钱。(6)、2011年9月份的一天,也就是我带他去看病几天后的某一天,梁金坚说他的车超载被罚款,多次要求我汇几千块钱他,由于我当时我没钱,我也当他是自己人了,于是我叫朋友在东莞虎门将2000元钱汇进了梁金坚的户头上去了。(7)、2011年10月份,梁金坚说他在南宁琅东买房,已经交了首付,叫我汇点钱帮他分担月供。10月25日,我在东莞市虎门镇的一家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将1000元钱汇到了他的账号为6229920500093338080的户头上。(8)、2011年11月份,梁金坚打电话给我说开车超速要交罚款,多次求我汇五六千元钱给他,我说你做老板的欠那么多钱都没还完,现在总是问我借钱。他电话里向我哀求说,这是最后一次,过一两天一定还给我。我心软,叫我堂姐在广东肇庆将1000元钱汇进了梁金坚的户头上。从2011年我认识他至今,他欠我的钱一分都没有还给我。2011年12月份,我妈住院做手术,我叫梁金坚还钱,他没钱还我,我当时就意识到他一直是在骗我的。我不断地求他还钱,他说:“不要整天打电话给我了,2012年正月二十之后你再打给我,我一次还清给你。”2012年正月二十之后,我打电话要他还钱,他不是说过几天还就是找各种理由拖延,要不就是关机或者不接电话。2012年4月19日,我约上其他两个被梁金坚骗钱的女孩去到贵港市公安机关报案,贵港市公安机关以发案地管辖为由,叫我去宾阳县的公安机关报案。后来,我就回宾阳县公安局报案了。8、被告人梁金坚的供述:我2010年8月份和覃XX结婚,2011年10月底,与覃XX生育了儿子梁少华,2012年8月24日覃XX和我办理了离婚手续。我没有骗取他人钱财,只是欠黄XX的大概14000元钱,没有按时偿还而已。黄XX是我2011年7月份左右认识的一名宾阳县武陵镇的女子,我们认识后不久就做了男女朋友。我从黄XX处借得的款项如下:(1)、我和黄XX去黄XX家里见她父母,我和黄XX说我没有钱,问黄XX借钱,黄XX亲自给了我2500元钱现金;(2)、我和黄XX说我要买客车跑春运,问黄XX借钱,黄XX通过银行汇款借给我5000元钱,是汇到我的一张农行卡上。(3)、有一次,黄XX在宾阳住院,她出院时我说要为她洗尘,我没有钱,我知道她也没钱,我叫他向她朋友借先,她叫她朋友汇款2000元到我的一张农行卡上。(4)、有一次,我和黄XX说我的客车爆胎了,需要修理,我叫黄XX借钱,黄XX通过银行汇款汇2000元到我的一张农行卡上。(5)、有一次,我和黄XX在番禺玩,我身体不舒服,黄XX带我去看病,黄XX帮我出钱,过后我说我没有钱了,我问黄XX借钱,黄XX给了我500元现金还是700元现金,大概就是这俩个数其中一个。(6)、有一次,我和黄XX说我的客车超载被罚款,我和黄XX说了,我向她借钱说拿来应急,黄XX叫她通过银行汇款汇2000元钱到我的银行卡上,我不记得是哪张银行卡了。(7)、有一次,我和黄XX说我在南宁买有房子,我和黄XX说以后我们要结婚了,黄XX也有份,我叫她一起供房,她通过银行汇款汇1000元到我的银行卡,具体是哪一张卡,我不记得了。(8)、有一次,我和黄XX说我们的客车超速被罚款,我向黄XX借钱说拿来应急,黄XX叫她堂姐通过汇款汇1000元到我的银行卡上,具体哪张我不记得了。二、2012年3月份被告人梁金坚与被害人陆X相识。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梁金坚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谎称自己从武警部队退役,在田阳县经营快班车生意,还在缅甸做玉石生意。被告人梁金坚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陆X的信任,在被害人陆X处骗得手机、首饰等实物共计价值31600元;以到缅甸做玉石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陆X9000元;以需要用钱为由骗取陆X的小姨13000元;被告人梁金坚还在陆X的工行卡里取出23000元用于赌博,刷卡消费6000元用于购买一块金牌。以上合计8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29日,被害人陆X向广西田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人诈骗。同日,田阳县公安局于决定立案侦查。2、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及购买金首饰票据复印件,证实:梁金坚叫陆X刷卡给他买的苹果手机、金首饰的情况。3、补充协议书,证实: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盛世联邦广场5号楼1803号的那套房子的所有权人是陆X。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牌号为桂LHQ6**的丰田牌凯美瑞汽车的所有权人是陆X。5、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陆X尾号为3771的工行卡交易的记录。6、证人黄飞(系陆X的前夫)的证言:我是陪我前妻陆X来向你们反映她被梁金坚诈骗钱财的情况的,同时我也向你们反映梁金坚恐吓我的事情。他恐吓我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是在2012年的3-6月份,他是通过打电话恐吓我的,他恐吓我的具体情况我不记得了,只记得他问我是不是和陆X在一起,如果我再找陆X,他找人搞死我,他还说他能从百色拉武警过来搞我,梁金坚是使用1387768****的电话号码来恐吓我。7、被害人陆X的陈述:我跟梁金坚是在2012年3月19日在广西百色市右江民族医院附近的大排档跟朋友吃饭的时候认识,梁金坚说他从武警部队退役的,现在田阳县经营快巴班车和缅甸做玉石生意。我们认识后他就开始追求我,我们就谈恋爱了。之后,梁金坚以种种理由向我借钱或者花我的钱。(1)、2012年3月底一天的中午,我和梁金坚在田阳县华润小区对面的一个大排档吃饭,他问我要4000元钱,说有急用。我没有答应他,谁知他趁我不注意,偷偷从我的包里拿走了4000元钱,我们吃完饭离开饭馆上车的时候,我发现包里少了4000元钱,我问梁金坚,他说是从我包里拿走了4000元钱,我当时没有报案,到现在他也没有还钱给我。(2)、2012年3月底一天的上午,梁金坚跟我说没钱给司机发工资,叫我借给他3000元钱,他会尽快还我。当时我没有多想就交给他了,我是上午10点多钟在田阳县汽车站门口将3000元钱交给他的。(3)、过了几天,他又以快巴车需要开支各种费用为由向我借了3000元钱,我是在田阳县一条路的路边给他的。(4)、2012年4月初的一天,梁金坚又以要出国身上没钱为由向我借了9000元钱,我是在田阳县红十字会附近的红绿灯路口给他的。(5)、2012年5月上旬,梁金坚跟我说因为我没有给他买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害得他缅甸的玉石被偷了。他说他问过一个道公,道公说如果我不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之类的东西给他避邪,他就说出事。后来他还打了一个电话给道公,开口称那个人做师父,梁金坚叫我听电话,那个道公的说法跟梁金坚的说法是一样的。我当时有怀疑,把那个道公的电话号码记在我的手机里,但不知道什么时候他把这个电话号码删掉了。2012年5月18日下午,我跟他了田阳县金汇珠宝行,花了16120元钱买了一条44.42克的金项链,是现金支付的。(6)、2012年6月19日,我们去南宁买东西的时候,他以没有手机用为由,叫我买了一部苹果4S给他,买手机我花了4988元钱,是用的工商银行牡丹卡刷卡支付的,(7)、2012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我们去桂林玩的时候,梁金坚又以买金首饰避邪为借口,让我给他买了一枚约22克的金戒指,我花了8000多元,具体的价格我要打银行卡的流水清单才知道。(8)、2012年7月中旬,梁金坚偷偷拿走我的工商银行牡丹卡,后来我发现工商银行卡不见了,便问梁金坚,他说暂时帮我保管,我要他还给我,但他一直不给我。过了十几天,我偷偷把卡拿回来,去银行查了一下,卡里只有约40000元钱,原来卡里大约有88000元钱的。我问梁金坚是怎么回事,他说钱有急用,已花掉了。他没有告诉我用到哪里了。我当时很气愤,打了110报警,后来公安民警去抓他的时候他逃跑了,过后,我去工行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金卡,我存了40000元钱进去,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梁金坚又偷走我的金卡,后来我发现金卡不见了,便问梁金坚,他说金卡是在他手里。我从他手里把金卡拿回来,去银行查了一下,卡里只有1400元,我取了1300元出来,卡里只剩下约100元。我问梁金坚是怎么回事,他说钱已经用到了有用的地方,没有告诉用到哪里去了。(9)、2012年8月24日上午,梁金坚又以家中母亲出车祸需治疗为由,在我家中向我父母借了6000元钱。(10)、梁金坚问我借车回贵港,我没有同意,他就说借车出去一会儿,我就把车给他了,谁知梁金坚却把车开去贵港了,因为我不同意他开我的车走,所以我今天给他发过信息,他要是还不把车还给我,我就报警。梁金坚从认识我到现在以各种理由骗了我大约138908元。(11)、梁金坚说他有一辆宝马X6,4.2排量的,入的是军牌,但我从来没有见过这辆车。梁金坚还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小姨陆月林借了13000元,是分三次借的,都是去我小姨在田阳县新阳路经营的种子店借的,第一次是在2012年6月中旬,借了1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6月底借的,借了2500元,第三次是在2012年7月11日,借了500元。(12)、2012年4月份的一天,梁金坚偷偷拿我的一枚周大福钻戒去卖,这枚戒指价值24120元。梁金坚还恐吓过我,他说我要是不跟他结婚,他就会搞死我的前夫黄飞和小孩,而且还会搞死我父母等身边的人。他甚至打电话给我的前夫黄飞,说要搞死他,他恐吓我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反正他经常对我说的。8、被告人梁金坚的供述:我从来没有从陆X处诈骗过钱财,我只是从她那里借的,我也通过陆X从陆X的大舅、陆X的姑姑、陆X的小姨和陆X的父母处借钱,我都会还他们的。我借的这些钱主要是我自己用了,有一些也用在我和陆X一起去游玩、消费等事情上,我从他们处借的钱款主要如下:(1)、2012年3月份我通过陆X从陆X大舅处借得4000元钱,我知道这次借得的钱是陆X从她大舅那里借的,我和陆X刚认识不久,有一次我们在田阳开房,我问陆X借钱,陆X借给我4000元钱,过后我也和她说了,这个钱是借的,我会还的。(2)、2012年4月份我和陆X说我要去缅甸做生意,我问陆X借钱,陆X她说没有钱,我叫她去借,陆X从她姑姑那里借得9000元给我。(3)、我和陆X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我和陆X说和我在一起的女人要为我买金项链我才能辟邪,我叫陆X为我买金项链。我和陆X在田阳的一家珠宝行里买了一条金项链,是陆X她用现金支付的,总共一万六千多元。(4)、过后,我和陆X去香港、深圳、桂林、昆明、北海等地方玩,都是使用陆X的一张工行牡丹卡刷卡取现或者支付的,我知道陆X这张牡丹卡的密码,主要是我自己拿她的卡自己缺钱自己刷卡消费,有时陆X也自己刷卡。期间,我记得买过的贵重东西有金手链、金戒指、苹果手机、手表等。金手链和金戒指总共刷了差不多14000元,手表我花了1300多元,苹果手机刷了4988元,还有一次我和陆X取了45000元出来,陆X拿了30000元来自己用,15000元我们一起使用了。这张牡丹卡总共刷了十几万吧,具体数目我就不清楚了。(5)、陆X在2012年7月下旬的时候办理了一张工行的金卡,卡里有40000元钱,我拿她那张金卡去取款和消费等等,这些取款和消费主要也是用在我和陆X的身上,后来陆X发现卡里的钱使用得太快后,把卡里的1300元钱取出来,卡里剩下100多元钱。(6)、2012年8月下旬,我和陆X出去玩,陆X母亲怕我们钱不够花,给了我2000元钱。我和陆X母亲说我母亲的脚扭伤了,我要回家看母亲,陆X母亲给了我4000元。(7)、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我和陆X说我没有钱用了,陆X带我去到田阳县她的小姨店里问小姨借钱,三次共借得13000元,第一次借得10000元钱,第二次借得2500元钱,第三次借得500元。(8)、我用陆X的工行牡丹卡花了6000元给自己买了一块金牌,剩下的18000元我拿去赌输了。我还在陆X的一张工行金卡里取了5000元,拿去赌输了。除了陆X父母没有催我还过钱外,其他人都催我还过钱,我没有钱还,所以都是不断的推脱,我会还给他们的。我没有恐吓或者威胁过他们,有几次和他们说过很多气话而已。9、鉴定意见,证实: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从梁金坚处扣押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苹果手机经鉴定,共价值31600元。10、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金坚处扣押银行卡、戒指、项链等物,并将上述财物返还给被害人陆X。三、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梁金坚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农XX的信任,虚构买金饰辟邪、买房月供、请官员吃饭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农XX的人民币6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20日,被害人农XX向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报案称自己被人诈骗,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于2012年4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共13张、中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农XX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被告人梁金坚汇款共6100元。(梁金坚接收汇款的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3221886242006191152)。3、被害人农XX的陈述:梁金坚和我刚认识的时候他自称叫做“梁坚”,2009年11月份,我和他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他给我看他的身份证,我才知道他叫做“梁金坚”,我问他为什么要骗我叫梁坚,他说:名字有个金字,像女人名字,所以他自称梁坚,别人都是叫我梁坚。梁金坚在2009年10月25日下午和我介绍他自己以前是在百色军区做连长,而且在经营百色、南宁、东莞、深圳等地的长途客车,他是老板。在我和梁金坚的交往过程中,梁金坚共骗取了我13000元。我刚开始和梁金坚认识的时候,梁金坚说他没有女朋友。没有结婚,2012年2月份我了解到梁金坚已经有妻有子,我问他为什么骗我,他说,骗我又怎样。梁金坚认识我以来多次向我借钱,问我要钱,而且说他会还的,一直都没有还我钱。2011年春运前,梁金坚说春运完后还我,但是春运结束后,我催他还钱,他总以车站没结账等原因推脱。2012年2月份以来,我在网络上认识了几位和我同样被梁金坚骗钱骗色的女子,我和她们一起去过公安机关报案,梁金坚知道后恐吓我说,要在网上公布我的电话,而且我是妓女,分分钟会有人打电话骚扰我,到后期还恐吓我说,农XX最好不要让我看见你,让我再看见你,你就死定了。这几个女子有黄XX、苏XX、陆X。4、被告人梁金坚的供述:我和农XX是高中同学,高中毕业后我们是一般朋友关系。2009年我向农XX借钱,总共借了大概4000元。她2012年才向我提起叫我还钱,我答应她2012年年底还清我欠她的款项。我没有威胁过农XX。我是和她吵过几次架,我可能是和她说了一些气话而已。四、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梁金坚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苏XX的感情,并虚构自己系长途客车老板的身份,多次骗取苏XX家人的人民币9000元。其中以给客车加油为由骗取苏XX大姐的1500元;以购买金饰等理由骗取苏XX表姐6000元;骗取苏XX的父亲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广西田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07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梁金坚骗取被害人苏XX的感情,取得苏XX的信任后,在田东、深圳等地多次以买金首饰避邪、急用钱、一起去游玩、家里出急事等理由骗取苏XX钱财约15000元。田东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30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苏XX陈述:2007年6月份左右在百色开往深圳的长途客车上,我认识了梁金坚。他说他原来在军队里当连长,现在不做了,回来做长途客车生意,手里有两辆长途客车。我在与梁金坚的交往过程中,梁金坚借了我大姐的1500元、我表姐的6000元,还有借我父亲的1500元,共有9000元。这些钱梁金坚都没有还给我。3,被告人梁金坚的供述:我从苏XX处借来的钱主要是苏XX从她的亲戚处借来在借给我的。这些主要用于和苏XX去游玩消费、买金首饰和给客车加油等事情上面。我记得苏XX在她大姐那里借得1500元,从她表姐那里借得6000元,从她父亲那里借得1500元。我在之前的问话中说和苏XX做过夫妻,且于2008年离婚,这些话都是假话,我跟苏XX既没有结过婚,也没有离过婚。我想这些都是小事情,只要把欠他们的钱还了,你们也不会追究我的责任,所以说谎话。我有跟苏XX说过自己是做长途客车生意的,手里有两辆长途客车,但是我手上没有这两辆长途客车。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5日0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民警联合贵港市公安局民警在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明珠酒店407号房以组织抓捕的方式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梁金坚。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金坚的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明,证实:被告人梁金坚已经于2008年10月10日与覃XX在覃塘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贵覃结字04XXXX324。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11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陆X价值24120元的周大福钻戒这点事实,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陆X陈述该戒指的去向不一致,且公诉机关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戒指系被告人擅自拿去典当得钱后据为己有。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评判:1、被告人辩称,2011年8月份,黄XX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向她在东莞的朋友借款2000元,因黄XX没有银行卡,故她的朋友将这2000元汇至其卡上,其取出钱后,把钱转给了黄XX,这2000元不属于诈骗。经查,被害人黄XX与被告人梁金坚关于该笔款项的来源、金额、汇款时间、入款账户等细节相吻合。被告人梁金坚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得到这2000元钱后,已将该钱转给被害人黄XX,故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辩称,其还为被害人黄XX支付了6500元医疗费,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黄XX的信任,其是否为被害人黄XX支付过医疗费,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本院对这一辩解,不予采信。3、被告人辩称,其只得到被害人陆X的3-4万元,而其在陆X身上花了有19000元。其没有诈骗农XX和苏XX。被告人既不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加以证明,也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4、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陆X赠与被告人梁金坚钱物,应认定为民事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陆X发展恋爱关系,利用被害人陆X想与其结婚的心理,骗取被害人陆X的财物,不属于民事行为,而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主观恶性强,社会危害大。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向多名被害人实施多次诈骗,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配合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金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善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