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松源与邱振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源,邱振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吴松源。委托代理人:吴则忠。被告:邱振华。委托代理人:方元发。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贤平。原告吴松源与被告邱振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瓷市政公司)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源的委托代理人吴则忠,被告邱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剑瓷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源起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邱振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38万元,由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其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邱振华、剑瓷市政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讼争借款为剑瓷市政公司借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归还借款38万元。被告邱振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讼争借款为剑瓷市政公司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已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故应尊重原告的变更意见,判由剑瓷市政公司归还借款。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松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剑瓷市政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剑瓷市政公司欠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被告邱振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剑瓷市政公司2010年6月18日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各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借款发生时,剑瓷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邦余,借款与邱振华个人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借条上具借人一栏有剑瓷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邦余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能证明剑瓷市政公司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且经被告邱振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振华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同时,被告邱振华在该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属实。其后,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松源与被告剑瓷市政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剑瓷市政公司理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剑瓷市政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剑瓷市政公司返还借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松源借款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