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5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韩秀明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商初字第592-1号原告韩秀明。委托代理人陈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6号。负责人张立哲,经理。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1号。负责人张立哲,经理。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明光路48号东方商城5-6楼。本院受理原告韩秀明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且涉案合同为施工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