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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缪喜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喜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喜林,绰号:“猴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农民,住平湖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5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喜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喜林及其辩护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喜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二次,共计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同时指控被告人缪喜林系累犯。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缪喜林辩解没有贩卖过毒品。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缪喜林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缪喜林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贩卖给顾某、陈某,供其二人吸食。2、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缪喜林伙同刘峰(另处)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内,以200元的价格(赊帐)将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顾某、陈某,供其二人吸食。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顾某二人在汉爵大酒店房间内,其联系缪喜林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其与顾某来到汉爵六楼,顾某等在电梯边,其一人到缪喜林的房间,在房间桌子上拿了冰毒,并将200元钱放在桌子上就回到自己房间与顾某一起吸食。次日晚上,其与顾某在新君豪宾馆房间,顾某想让其再买点冰毒,其打电话给缪喜林想赊点冰毒,缪同意,其即与顾某二人到汉爵,在员工电梯边,“流氓”(即刘峰)等在那边,三人一起来到缪喜林六楼的房间,后“流氓”从外面拿了冰毒将东西放于房间桌子上,其就拿了冰毒到自己的房间与顾某一起吸食。(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到陈某在汉爵的房间,二人想买点冰毒吸,于是陈某电话联系“猴子”买冰毒,“猴子”正好就住楼下,二人即坐电梯到六楼,快到“猴子”房间时,其先停下,然后陈某敲开房门,“猴子”开门,陈某向“猴子”购买了0.2克价值200元的冰毒,后二人回到房间一起吸食。次日,其在新君豪宾馆开了房间,陈某过来二人又想吸食冰毒,陈某就先电话联系“猴子”,后二人一起来到汉爵的底楼,当时“流氓”过来带其二人到了六楼前一天“猴子”的房间,陈某向“猴子”买点冰毒,“猴子”就吩咐“流氓”去外面拿,五分钟后“流氓”拿回一小包约0.2克的冰毒放在房间桌子上,后陈某拿了冰毒先赊帐,“猴子”同意后二人回新君豪宾馆一起吸食。(3)证人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2013年6月份向其和陈某在白金汉爵大酒店贩卖冰毒的“猴子”即为被告人缪喜林。(4)同伙刘峰的供述,证实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汉爵开了房间,缪喜林打电话讲陈某要过来购买冰毒,于是其等在底楼电梯间,当时其看到陈某与顾某二人,其就将二人带到六楼缪喜林的房间,因缪喜林身边没货,他已联系好,让其到“死老太婆”处拿,于是其到汉爵地下车库,从一辆红色奇瑞轿车的驾驶员处拿了包冰毒,缪当时发短信讲将其中一半冰毒给陈某,后其用香烟外面的塑料袋将冰毒分成二份,到了房间将其中一包放在房间桌子上,陈某拿了冰毒没有付钱就与顾某一起走了。(5)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缪喜林的前科犯罪和行政处罚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日抓获被告人缪喜林,没有自首和立功情节。(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缪喜林的基本身份信息。综上,认定被告人缪喜林向顾某、陈某单独和伙同刘峰贩卖毒品冰毒二次,约0.4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缪喜林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喜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二次单独或伙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约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缪喜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喜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