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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绰号:“小雪”,女,1990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在浦江县和平南路和平宾馆8307房间内,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际,将朱某放在床头柜上外衣口袋内的7000元现金人民币和一只放置于卫生间内充电的价值人民币2196元的苹果4代手机盗走。后因得知朱某已报案,被告人范某于同年2月3日至2月6日期间,陆续将盗得的7000元现金和苹果手机返还给被害人。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邮储银行汇款凭证,宾馆住宿登记表,自首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