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素兰与汪志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兰,汪志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杨素兰。委托代理人陈水芬、张耀芳。被告汪志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原告杨素兰诉被告汪志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汪志科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依法转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兰诉称:2011年10月1日20时6分,被告汪志科驾驶赣C×××××号摩托车在康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桥附近,因天下雨未看清前方道路,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的许德海所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许德海及所带乘者原告杨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汪志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76.63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财产损失65元,合计32209.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一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书五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医疗费发票及购药小票,证明原告医疗费;5、许德海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许德海工资收入;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7、停车费搬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停车搬运费;8、保险单及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汪志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从出院之日起算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处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在药店购买的外购药品费用,误工时间不应超过30天,标准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根据票据合理确定,停车费、搬运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上述证据除购药小票外,其他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购药小票,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故购药小票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日20时6分许,被告汪志科驾驶其所有的赣C×××××号摩托车在康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桥附近时,追尾撞上由许德海所骑的三轮车,造成许德海和所带乘者原告杨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汪志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4187.23元,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至2012年2月2日,误工时间124天,建议护理时间为90天(包括住院期间)。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汪志科驾驶不慎,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期限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最终治疗时间为2012年1月2日,而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起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还认为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进行赔偿,并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虽然保监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进行了分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也作了分项赔偿的约定,但因保监会的分项限额的规定系行业内部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定权益。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医疗费按4187.23元计算赔付,原告在药房购买的药品无医生处方,属不合理用药,不应计算;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因两被告未提出鉴定,按照医疗机构建议的期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误工费为13618.60(40087÷365×124),护理费为9884.50元(40087÷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7天每天15元为105元;交通费68元、停车费、搬运费65元属合理范围。上述款项合计2792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素兰27928.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缓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志科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