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林江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江,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09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江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莎、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林江独自一人携带一把黑色弹簧刀至翔安区马巷镇翔安北路赵厝村路段,见被害人杨X独自一人行走,即从其身后一手将其抱住,一手持弹簧刀架在其脖子上,将其带进路边的草丛内。之后,被告人陈林江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劫走被害人杨X的一部白色“SUN”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6元)和现金人民币400元,并将该手机归个人使用。二、2013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林江独自一人携带一把黑色弹簧刀至马巷镇火炬园保税物流公司西侧对面的草坪处,见被害人龙XX、苗XX坐在草坪上聊天,即从二人身后靠近,左手搂住被害人龙XX的脖子,右手持弹簧刀进行威胁,迫使二被害人走到草坪深处。之后,被告人陈林江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的方法,劫走被害人龙XX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被害人苗XX的一部浅褐色“TCL”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林江在马巷镇火炬园二期友达生活区东门对面的公交车站附近被被害人苗XX认出,被害人苗XX与其父苗XX将被告人陈林江拉住并报警。之后,出警的民警将被告人陈林江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杨X被抢的白色“SUN”手机一部和其作案时所用的黑色弹簧刀一把。被告人陈林江归案后未供述其罪行,至庭审质证阶段才予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SUN”手机发还被害人杨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林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X、龙XX、苗XX的陈述,证人苗XX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及赃物白色“SUN”手机一部,书证缴获的赃物手机中存放的短信、销售凭证、网吧网上记录详细查询结果、通话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言语威胁的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7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林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林江退赔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龙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八十三元、被害人苗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三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陈亚锦人民陪审员 洪 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