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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到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3年2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明天,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石某、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桂强、代理检察员赵俊芳,被害人石某、牛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明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泉县光明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城关镇商务局家属院门口时,因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石某驾驶的三轮车相碰,致使石某的车辆又撞到被害人郭某的自行车,而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客车继续行驶与被害人牛某的自行车再次相碰,造成被害人石某、牛某、郭某当场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石某的身体损伤为重伤,牛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被害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78000元、赔偿被害人牛某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亦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110处接警登记表、受案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捕经过、询问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借条及收条、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石某、牛某、郭某的陈述,被害人石某、牛某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