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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经北三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益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军志,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诉被告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剑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三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油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被告应在货物清单签字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2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墨款54200元及自2012年3月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8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共计6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剑客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购销关系。原、被告自签订油墨购销合同后,因其它原因,从未发生一笔购销业务。2.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油墨款532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公司接收货物时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会向发货方出具接收货物的手续,现原告未提交任何被告公司接收货物的证据,故其起诉被告还款,无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油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油墨,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油墨款65495元(截止2012年3月3日)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油墨款6万元的事实;4.杨相国名片一张,证明杨相国系被告方采购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系合同签订之前的对账单;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单亚琼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而是漯河精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品验收单一式三联(空白),证明如果是正规的接收程序,其会向原告出具验收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货单在出具对账单后已交付给被告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被告财务部门对账后确认被告截止2012年2月25日共拖欠原告货款6549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有油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需方(三剑客公司)向供方(乐通公司)购买乐通油墨时,必须清楚所订油墨的各项性能,已能满足本单位需要的产品性能、产品品种和规格型号确定订货,供方以需方订货单为准,供方一经收到需方订单,就视为需方完全了解供方产品所有性能并确认适合需要使用要求,如由此引起的问题,供方不负责任,单价按双方达成的报价为准;……;4.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后,必须及时认真核对,清点品名数量、型号并按供方质量指标验收,验收人签收并加盖需方公司收货章或公章,如发现货物破损或规格、质量指标不合格、型号与发货单不符,需方有权拒绝收获,但需方应在验货当时提出,且必须经供方送货人签名确认;需方收到供方货物清单签字之日起计30天付清货款,并开具发票结算,承付方式为电信汇款或银行转账结算,银行结算手续费由需方承担,需方将第三方的银行结算凭证转付供方时应背书或提供委托书,汇款单或支票收款人必须填写公司全称,不得空头,不得使用现金支付、不得转账至他人账户或借款给供方工作人员;需方应按时足额付清货款,逾期供方不再供货,需方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该《购销合同》上,供方的签订日期为空白,需方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按被告公司制度,被告收到货物后会向发货人出具货物验收单一式三联,其中一联由发货人保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据原告陈述,购销合同是在2012年1月份已签好字并交付给被告方,1月份已开始供货,但被告三月份才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手里的货物验收单,在双方对账盖章后,已交给被告;据被告陈述,应按合同上面签订日期为准,对账单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油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在2012年1月份其已签字确认,并开始供货,被告系3月份才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述应以合同上签订时间为准。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及购销合同中原告签订日期为空白事项,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内容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3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油墨款65495元,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对账后付清货款,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油墨款54200元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清单签字之日起计30天付清货款,并开具发票结算,但原告未提交货物清单证明被告的还款起算时间,无法确定被告具体的违约时间,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四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州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