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王甲,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甲,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甲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其与被告陈甲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于1989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陈乙,于1994年2月20日生育一子陈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淡漠,互不关心。2009年6月,其与陈甲分居生活至今。同年12月1日,其曾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其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依旧分居,之间没有联系和往来。其认为与被告陈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7月,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1989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陈乙。1994年2月20日,生育一子陈丙,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12月,王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甲离婚。同年12月9日,王甲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4月,原告王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审理中,因陈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陈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陈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王甲请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甲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