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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孟某某,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份认识,并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有赌博习性、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极其不负责任。被告曾将摩托车抵债,并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亲戚朋友劝解被告仍然劣性不改,夫妻两人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渭城区正阳街道办村委会证明以及房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打闹,原告分别搬回娘家居住以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窑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被告殴打原告并抢走原告手提包,原告遂即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今年4月26日在原告租住房屋内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今年4月26日他亲眼看见被告殴打原告,平时也经常听原告说双方之间关系不好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长期以来关系不和,经常打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生育一子,名叫郭某某。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执、打闹,长期以来不仅伤害到双方之间的感情,更是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原告长期在外居住,双方已经分居多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孩子郭某某由她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以致在婚后的生活中因性格上的差异,矛盾重重。即使孩子的出生,也未能使夫妻双方很好地修正自身的缺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两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摩擦和矛盾不断升级,甚至需要通过其他手段来解决。严重影响到夫妻之间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随着原告长期在外居住,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更是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孟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孟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因孩子年龄尚幼,现在也是由原告抚养的状态,目前以不改变其生活现状为宜,故对孟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应支持孩子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按照孩子目前的生活,以每月400元为标准,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孩子郭某甲随原告孟某某生活,被告郭某某从2013年8月起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