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付×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924号原告付×,女,1971年4月8日出生。被告王×,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原告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王某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王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曾于庭前到庭进行谈话,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6年11月30日育有一子,名为王某某。此次诉讼系原告首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依照法律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婚姻是严肃的,双方均应谨慎对待婚姻,珍视家庭,而不能单一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婚姻中存在的摩擦。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闻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