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守震与韩亮、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震,韩亮,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杨守震。委托代理人孟庆金。被告韩亮。被告韩燕(曾用名韩艳),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邹城市黑衣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城市公园路供电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501室(系被告韩亮之妻)。原告杨守震诉被告韩亮、韩燕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震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金、被告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震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李祥梅借款39000元,应被告要求,由原告及刘计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李祥梅于2012年2月6日以原告及刘计军为被告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刘计军返还李祥梅借款39000元,利息400元,李祥梅于2012年6月28日申请法院执行,为此原告共替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1年5月25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个月内还请,但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亮未作答辩。被告韩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什么都不知道。我没有借原告的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守震与被告韩亮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韩亮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守震借现金20000元,用期2个月,当日被告韩亮为原告杨守震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守震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整,借期2个月。借款人:韩亮,2011年5月25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有偿还。2011年8月24日被告韩亮向李祥梅借款39000元,原告杨守震及刘计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亮未能偿还,李祥梅于2012年2月6日以原告杨守震及刘计军为被告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刘计军返还李祥梅借款39000元,利息400元,判决生效后,李祥梅于2012年6月2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此原告两次共替被告韩亮偿还借款22000元,由李祥梅为原告书写的收条两张,两张收条分别载明:1、“收到条,今收到杨守震交款伍仟元正(案号:(2012)邹执字第509号)(一式两份),收款人:李祥梅,2013年1月10日”。2、“收条,今收到杨守震交款壹万柒仟元正,(案号:(2012)邹执字第509号)(一式两份),收款人:李祥梅,2013年2月4日”。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3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追偿款计42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李祥梅书写的收到条两张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亮借原告杨守震人民币现金20000元,原告两次替被告韩亮偿还担保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为证,李祥梅为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两张为据,所以原告杨守震请求被告韩亮偿还借款及追偿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韩燕承担偿还责任,并未有提供该笔借款用于家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杨守震借款、追偿款现金4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守震对被告韩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韩亮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