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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赵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大股),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臭酸),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5年1月30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某、杨某窜至华安县××村、××镇冷水坑石材厂,分别盗走林某的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和黄某的东威牌两轮摩托车,销赃后,获利人民币2800元,二人各分1400元。经鉴定,两车的价值为5460元、625元。2、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杨某窜至华安县××镇大地村土楼服务中心,盗走苏某的银色五羊摩托车,被告人杨某留着自用,被告人赵某得款1000元。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3、2012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华安县××××号,盗走邹某一部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00元。4、2012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华安县××开发区管委会楼下,盗走覃某停放在此的两部货车的柴油约4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08元。案发后,追回赃车一部归还失主苏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审判阶段退赔被害人林某、黄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85元。被告人杨某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1400元,预交罚金104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林某、黄某、苏某、邹某关于车辆被盗陈述、被害人覃某关于柴油被盗的陈述;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资质、鉴定资格证,被告人赵某、杨某当庭质证也表示无异议;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领条等,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某依法扣押的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苏某的事实;卡口抓拍照片(随案移送),证实系被告人赵某盗窃邹某三轮摩托车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5日及7日在各自的出租屋内抓获两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缴纳预交款收据;被告人赵某、杨某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的供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五次,价值人民币2159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三次,价值人民币10485元,数额较大;以上二个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部分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款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593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48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三、没收被告人杨某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依法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给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退赔给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文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