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靳亚军诉被告辛引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亚军,辛引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594号原告靳亚军,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生忍,男,193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辛引柱,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义平,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靳亚军诉被告辛引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忍,被告委托代理人纪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亚军诉称,原、被告系购销关系,原告从2012年5月向被告经营的西安市临潼区金典大酒店供货,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763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辛引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申办西安市临潼区金典大酒店后,原、被告建立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店供货,2013年3月31日境结算除已付的货款外,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2419元,同年6月11日至7月8日经结算,又欠货款35211元,两次共欠货款37763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及欠款数字均无异议,形成拖欠货款的主要原因是酒店效益不佳,由于双方对肌肤办法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货单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货款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辛引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靳亚军货款人民币377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辛引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