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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汉族。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2013年3月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韦俊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韦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姜某明知是黄某乙(已判刑)受贿所得的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等物品而将其藏匿于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某苑别墅家中。2012年3月8日,黄某乙案发后,姜某将上述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51张及黄某乙收受孙某贿赂款港币10万元等物品从家中取走交给黄某甲(另案处理)保管。经查,其中30张银行卡系黄某乙收受王某、刘某、冯某、赵某、任某、范某等人赃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2.2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不能仅以犯罪数额来确定情节严重。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姜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回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甲、贺某、王某、赵某、任某、冯某、范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72.2万元、港币10万元,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刘小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巴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