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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齐某甲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27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3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甲的父亲齐某乙驾驶皖Q356**号中巴车自无为县无城镇向牛埠镇行驶,行至洪巷乡东湖王路口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甲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齐某甲为包庇齐某乙于当日在接受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作假证明,谎称在发生交通肇事时皖Q356**号中巴车是由自己驾驶。后被告人齐某甲做假证明的事实被公安机关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齐某乙、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和芜公交认字(2012)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明知他人犯罪而为他人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齐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丽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郁 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