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天津市甲区房产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天津市甲区房产经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1964年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甲区房产经理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边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该所干部。委托代理人杜某甲,该所干部。上诉人马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房产经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天津市西青区昌凌路朗庭园小区xx号楼xx门xx号《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房屋建筑面积60.5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1271元,被告每月应自行缴纳的房屋租金为943元,国家补贴328元。被告应于每月1日前向租金代扣卡里存入需自行支付的租金943元。被告累计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3772元。被告对每月应缴纳的租金数额以及欠缴的租金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坐落于西青区昌凌路朗庭园xx室的房屋是对被告一家的补偿,被告不存在拖欠房租的事宜。合同订立时,被告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指定的账户交存了租房保证金605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西青区昌凌路朗庭园小区xx号楼xx门xx号《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能够保证被告正常使用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备、设施,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被告对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377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房屋是对其全家落实政策的补偿,不应交纳租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对每月应缴纳的租金数额及缴纳日期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及共同承租人均签字确认,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而非所有人。交纳租金是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且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有权对自己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被告以诉争的房屋系对其全家落实政策的补偿的抗辩,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37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甲区房产经理所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377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天津市西青区昌凌路朗庭园小区xx号楼xx门xx号房屋系政府对上诉人落实政策的补偿,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形式,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租金的情况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房屋及相关附属设备、设施,上诉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天津市西青区昌凌路朗庭园小区xx号楼xx门xx号房屋系政府对上诉人落实政策的补偿,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形式,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租金的情况,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