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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向娟诉被告郑会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娟,郑会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向娟,女,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郑会军,男,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夏骏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喜,该公司职员。原告向娟诉被告郑会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娟诉称,2013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郑会军驾驶车牌号为桂EQE8**的小型轿车,沿广清高速公路由清远往广州方向行驶至60KM+805M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Y84D**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00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会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会军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会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0时1分,被告郑会军驾驶车牌号为桂EQE8**的小型轿车,沿广清高速公路由清远往广州方向行驶至60KM+805M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Y84D**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00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会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郑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娟维修车辆支付了维修费5300元,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75元。另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是原告向娟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庭审中,原告向娟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交通费付款凭据、保险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00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会军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会军赔偿车辆维修费5300元,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是原告向娟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两者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向娟车辆维修费5300元、交通费275元合共2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