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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指定辩护人张志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指定辩护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路过辛村乡西士子村西路北的养鸡场时,偷偷溜进养鸡场韩利艳所住的房间,将一女式挎包内的钱偷走,在逃离时被养鸡场老板韩麦林当场抓获,并从闫某某身上发现现金769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闫某某系精神病人,赃款769元已退失主,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路过辛村乡西士子村村西路北的养鸡场时,偷偷溜进养鸡场进入被害人韩利艳居住、生活的房间,将一女式挎包内的钱偷走,在逃离时被养鸡场老板韩麦林当场抓获,并从闫某某身上发现现金769元,当场退还失主。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业务回单、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闫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