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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新山与被告李继明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923号原告郭新山,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继明,男,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郭新山与被告李继明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祥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山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被熟人相约参加了太阳神售货成员,被告同意帮我销售五台水机,现被告不归还我售货后水机款,也不归还我水机,现请求被告李继明归还我纯水机款13000元和承诺的承担违约金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继明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李继明同意帮助原告郭新山销售五台纯水机,每台水机3400元,共计款为17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下欠13000元,并于2013年元月2日向原告出示一张证明条“销售五台水机至今还没销完,无论如何在本月底一定销完,销不完也将五台机子款给你,如违约,违约金1000元”。并有被告李继明的签名,被告承诺后并没有按照承诺的条件履行支付纯水机款和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长期索款无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付下欠款13000元,并按承诺的条件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继明自愿为原告郭新山销售五台纯水机,每台纯水机3400元,共计款为17000元,下欠1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有被告李继明出示的字据为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款13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承诺承担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被告李继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郭新山请求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新山纯水机款13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正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