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左右,周某、肖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往福永方向行驶的615路公交车上,肖某负责望风,周某动手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联想”牌S890型手机(价值1,32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两被告人乘坐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往机场方向行驶的M284路公交车,肖某负责望风,周某动手在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尹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部“三星”牌的GT-S3850型手机(价值390元人民币)盗走。2013年4月11日18时45分许,两被告人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往机场方向行驶的一辆M284路公交车上,周某负责望风,肖某动手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裤子口袋中的一部“步步高”牌VIV0S7型的手机(价值1,210元人民币)盗走。2013年4月11日19时20分许,两被告人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往机场方向行驶的M284路公交车上,周某负责望风,肖某动手盗窃被害人潘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中有身份证一张、社保卡、公积金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人民币610元。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宝安大道往沙井方向的怀德公交站台将两被告人抓获,从被告人肖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被害人潘某被盗的一个钱包,从钱包内缴获身份证一张,社保卡、公积金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人民币610元。从被告人周某的包内缴获被害人张某甲被盗的“联想”牌S890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尹某被盗的“三星”牌GT-S3850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步步高”牌VIV0S7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