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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莱州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云玉、杨长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莱州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刘云玉,杨长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莱州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花园北流村委对面。法定代表人:吴继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云玉,城镇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长水,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莱州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速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云玉、杨长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莱州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通速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是:原审判决根据之一是杨长水一直就是中通速递公司的职工。现中通速递公司有2012年1月份离开中通速递公司和现在仍在公司工作的两名证人作证,足以证明杨长水在2011年10月份确实因为闹罢工被中通速递公司开除了,且以后再也没有踏入中通速递公司一步。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杨长水一直就是中通速递公司的职工,且有证人吴某证实与杨长水曾经是中通速递公司的同事。此认定与客观事实和庭审调查均不相符。首先,杨长水的真实姓名究竟是“高振”还是“杨长水”,是在法庭调查时才真正弄清楚,杨长水在中通速递公司工作期间,一直用“高振”这个名字,从未用过“杨长水”,因此在杨长水的真实姓名未弄清楚之前,中通速递公司辩解“杨长水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且从未聘请过叫杨长水的人送过快递”确是事实,并无不当,也无过错。其次,吴某与中通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继光不是亲叔侄关系,吴某只是中通速递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又是本案真正的知情人,故其本人不仅证人身份适格,且其证词也应当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再次,2011年5月25日前杨长水经姓班的介绍到中通速递公司送过快件,双方均认可,2011年10月杨长水被中通速递公司开除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杨长水对其被开除后又重回中通速递公司的主张,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杨长水关于其一直就在中通速递公司干的个人陈述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当属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最后,在查清了高振就是杨长水后,吴某证明在2011年10月前杨长水曾是他的同事,并无不妥,但并不能证明出事时杨长水仍是他的同事。2、交通警察对肇事司机作询问笔录是例行公事,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前置必备要件,因此杨长水在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3、刘云玉提交的其代理人与中通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继光的通话记录,该证据不仅取证行为违法,且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吴继光为了承揽快件业务而随便的敷衍,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所述,杨长水的确不是中通速递公司的职工,证据确凿、事实充分有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真实、合法的证明,须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支持中通速递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中,中通速递公司认可杨长水在2011年10月份以前确实在中通速递公司送快件,双方间是雇佣关系,之后因杨长水要求涨工资未果,就十几天未上班,被中通速递公司除名。为此中通速递公司申请证人邢某、张某到庭,以证实2011年10月杨长水被中通速递公司开除后,再没有到中通速递公司工作。证人邢某称,其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在中通速递公司工作,干到2012年春节前。在其到中通速递公司工作时,就没有见过快递员中有个叫“高振”的。证人张某称,其自2011年11月份开始至今在中通速递公司工作,自其到中通速递公司工作以来,就没有见过快递员中有叫“高振”的和姓姜的这两个快递员。审查过程中,中通速递公司对于刘云玉提交的其代理人与中通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继光在2012年6月24日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称只是为了承揽快件业务才说“有这么个伙计”。在该录音材料中,中通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继光称“有这么个伙计唻”、“他3月份不干了”、“干了年数”。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杨长水在2011年10月以后是否还受雇于中通速递公司。中通速递公司认可杨长水在2011年10月份以前在其公司送快递,双方间是雇佣关系,其主张2011年10月份杨长水被其除名后再未到中通速递公司工作过,对此主张,一审中举证了吴某、再审审查中举证邢某、张某到庭作证,因该三人或曾经是中通速递公司的员工,或现仍在中通速递公司工作,与中通速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而在刘云玉提交的其代理人与中通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继光在2012年6月24日的通话记录中,吴继光认可杨长水是(2012年)3月份不干了。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2月22日),杨长水仍是中通速递公司的雇员。因此,中通速递公司关于2011年10月份后杨长水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中通速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州中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