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乔宝俊与胡金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乔某,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郭宏江,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原告乔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阳、人民陪审员宋本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2002年11月24日生一子乔宏宇。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长期分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相识恋爱,于2000年农历正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乔宏宇,现年11岁。原告曾于200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3年9月1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2008)邮民一初字第07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复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现原、被告为家庭事务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观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的现状,双方今后如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相关心,平时加强沟通,加强家庭责任意识,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剑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