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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岑浓表与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浓表,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岑浓表,系慈溪市匡堰镇灵森电器配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士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浓表为与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1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亨佳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工业开发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001643、2005001644、2005001645,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2字第110205号、慈国用2002字第110206号、慈国用2005字第111003号项下的房地产以及位于慈溪市附海镇界河墩村、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110129号、慈国用1999字第110073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日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浓表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亨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5天,但届期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浓表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各种型号的电机给被告。原、被告经对账,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8129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付,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81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亨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供给被告的部分电机有质量问题,被告因电机问题赔偿了客户的损失,而原被告之间对账只扣掉了电机款,并没有赔偿过损失,这些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岑浓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清单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各种型号的电机给被告;原、被告经对账,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8129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告知函传真件一份及商函传真件二份作为证据,证明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机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被客户索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函中的电机是否是由原告提供也不清楚;被告是否已经向客户赔偿也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三份函件,虽均反映了被告公司洗衣机电机质量问题,但无法证明函件中提及的电机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的电机;已不能证明被告因此赔偿其客户损失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起发生由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电机给被告的业务往来关系。货物交付方式为原告将货物直接送到被告公司;货款结算方式口头约定为每一两个月结算一次;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经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5月14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20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该支票盖了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除该笔转账支票载明的200000元外,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81297元。后经银行托收,原告发现上述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对该笔货款原告将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机有质量问题,并因此被其客户索赔,但未明确其向客户赔偿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有质量问题的电机系由原告提供,故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岑浓表货款7281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7770元,由被告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627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交纳,故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款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证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