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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立财、杨晓蓉诉被告陪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财,杨晓蓉,南京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朱立财,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晓蓉,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陪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陪君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普桥村。法定代表人周相林,经理。原告朱立财、杨晓蓉诉被告陪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财、杨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陪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财、杨晓蓉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就扬子巴斯夫泥浆外运项目达成合同,由原告负责工程具体事项,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011年5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相林与原告达成协议,就原合同进行了调整,约定合同剩余款项170000元由被告拆迁款支付。被告已与长芦拆迁部门达成拆迁协议(款项尚未领取),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7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陪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运费,再给付170000元运费,今后双方全部结清,再无纠纷。付款方式为被告拆迁时必须以拆迁款一次性付清。后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3年4月8日诉讼来院。另查,被告的厂房已部分拆除,且拆迁部门处有被告拆迁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被告拆迁时必须以拆迁款一次性付清欠款,该约定不是对付款期限、付款条件的约定,且协议中所述的厂房现已部分拆除,拆迁部门处有其拆迁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70000元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陪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立财、杨晓蓉运费17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56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王家权代理审判员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