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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陈××。原告王甲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2年10月上旬,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1日通过原告妹妹王乙账户汇给原告借款共计620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之前的两份借条归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被告陈××辩称:1.原告是于2012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1日将62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但是该笔借款实际是借给杭州美玉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约定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当时没有写过借条给原告。2012年年底杭州美玉实业有限公司倒闭了,鉴于上述款项实际是汇入被告账户,故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2.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10月24日、10月26日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扣除归还的款项250000元,被告愿意归还剩余借款。3.除上述借款外,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的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予以认可;其余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2.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王乙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汇款400000元,于2012年10月21日向被告汇款220000元。3.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汇款人王乙系姐妹关系的事实。4.工商登记材料1份,欲证明被告系杭州美玉实业有限公司萧山所前分公司的负责人。5.加盟合同32份、中国某某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帐凭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投资杭州美玉实业有限公司840000元,约定每月有分红。6.(2013)杭滨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陈××系杭州美玉实业有限公司副总、杭州美玉实业有限公司所前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4、5、6,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单2份、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业务凭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250000元的事实。经��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笔款项的汇款时间均在出具借条之前,上述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其中的中国某某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帐凭单系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的证据,虽然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中旬曾多次向杭州美玉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情况,双方约定杭州美玉实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利润的30%作为运营补贴按加盟店数平均分配给所有加盟商;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系原杭州美玉实业有限公司所前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杭州美玉实业有限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通过被告账户走账的交易习惯。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法庭调查以及对原告证据的认证,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而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时间均早于2013年1月20日,同时被告所在的杭州美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故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其妹妹王乙账户汇给被告款项共计62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20日,���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对原告相关的主张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甲借款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陈××负担。此款王甲已预缴,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王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