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谢增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谢增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增亚,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增亚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源,被告谢增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其公司与谢增亚签订了一份《上海世博会沙特馆外围设施改造项目钢结构及钢结构围护施工合同》,由谢增亚负责沙特馆的外围设施改造工程。2011年8月23日,谢增亚雇佣的工人刘长金因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7日死亡。因谢增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谢增亚及死者家属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由谢增亚赔偿死者家属80万元,由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先行代为垫付,再向谢增亚追偿。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在刘长金死亡事故中的违规行为作出了10万元的行政处罚。请求:1、依法判令谢增亚支付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80万元赔偿款。2、依法判令谢增亚支付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已付的10万元行政罚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增亚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将世博会沙特馆外围设施改造项目交由谢增亚进行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施工现场安全由谢增亚负责。2、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证明谢增亚负责一切伤亡事故。3、居民死亡确认书、殉葬证。证明谢增亚雇佣的工人刘长金死亡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代谢增亚先行垫付赔偿款80万元。5、上海浦发银行借记通知一份。证明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80万元赔偿款给死者家属。6、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谢增亚承包工地发生事故,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受到行政部门10万元的行政处罚。7、收据一份。证明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10万元行政罚款。谢增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第一页乙方的名字被改为公司了,乙方应当是其个人。证据2、3、4、5、6、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谢增亚答辩称:1、10万元行政处罚款不应当由其承担。2、80万元赔偿款,应当由其与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手中持有的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与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这类合同应当由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因此该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谢增亚与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乙方上海彰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谢增亚签订了一份《上海世博会沙特馆外围设施改造项目钢结构及钢结构围护施工合同》。2011年8月23日,谢增亚雇佣的工人刘长金因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7日死亡。2011年8月31日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谢增亚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谢增亚自愿赔偿死者家属80万元,因谢增亚经济困难,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先行代为谢增亚向死者家属支付上述赔偿款,日后再向谢增亚追索上述赔偿款。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死者家属汇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5日向死者家属汇款7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0日对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下发沪浦安监听告字(2011)第10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缴纳10万元罚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谢增亚是否应当偿还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谢增亚是否应当支付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缴纳的10万元罚款。一、关于谢增亚是否应当偿还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的问题。谢增亚于2011年8月31日与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和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由谢增亚赔偿死者家属80万元,因谢增亚经济困难,先由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谢增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谢增亚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谢增亚应当偿还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赔偿款。二、关于谢增亚是否应当支付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缴纳的10万元罚款的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违反该条规定的处罚主体是事故发生单位,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应当承担该处罚责任,因此该10万元罚款应当由其公司自己承担,其公司要求谢增亚承担10万元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增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赔偿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08,由被告谢增亚负担1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