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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大地财险XX支公司与XX公司、和XX、侯XX、XX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XX,侯XX,内乡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XX支公司)负责人张X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井XX,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系被上诉人和XX岳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邵XX,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地财险XX支公司因与XX公司、和XX、侯XX、XX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X、西安军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和XX与侯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3月19日15时20分,和XX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R403**/豫RA5**挂号车行至福银高速商漫段殿岭隧道内1558Km+200m处时,车辆冲入左车道施工区,将施工区内正在清洗隧道壁的XX公司雇佣人员工人张X锋、孟X莲、杨X珍、王X芳、王新X、陈X珍撞倒,致张X锋当场死亡,王X芳等5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4月12日孟X莲经治疗无效死亡。2011年3月29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西认字(2011)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弃车逃逸,案件正在侦破中;受害人张X锋、杨X珍、王X芳、王新X、孟X莲、陈X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侯XX将其所有的豫R403**/豫RA5**挂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XX物流公司,由和XX经营,该车辆主、挂车以“和XX”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险XX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挂车各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大地财险XX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XX物流公司经办,保险单由XX物流公司保管。事故发生后,XX公司将各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向各受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票据由XX公司保管,其中孟X莲医疗费中,XX公司支付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2494.40元,支付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医疗费13902元、住院费47660元;王X芳医疗费中,其支付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2430元,支付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医疗费51385.80元;陈X珍医疗费中,其支付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379.30元,支付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医疗费5870.20元、住院医疗费14851.23元。以上XX公司共计支付三名受害者医疗费用138972.93元。2012年5月2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井亚利皮包被盗,包内所装XX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受害者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井XX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鱼斗路派出所报警。随后,王X芳、陈X珍及孟X莲之子徐继红等6名受害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XX、候伯文、XX物流公司、大地财险XX支公司赔偿损失,XX公司向孟X莲、王X芳、陈X珍支付的上述医疗费用因三名受害人在其诉讼中均未主张,故一、二审法院未进行处理。另查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X芳、陈X珍及孟X莲之子徐继红等6名受害人作为原告的六案诉讼中,二审终审判决大地财险XX支公司在豫R403**/豫RA5**主挂车交强险项下共赔偿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替代被告和XX、候X文共赔偿406208.86元。原审认为,和XX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R403**/豫RA5**挂号车将XX公司雇佣的员工王X芳、陈X珍及孟X莲等人撞伤之事实清楚,侯XX与和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共同经营人,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XX公司作为伤者王X芳、陈X珍及孟X莲的用人单位,其因和XX雇佣的驾驶员的侵权行为给员工支付的医疗费用损失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XX公司享有向侵权行为人追偿的权利,侯XX、和XX作为侵权行为人的侵权后果承担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XX、和XX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XX公司有义务支付其员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伤害的治疗费,因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大地财险XX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辩称肇事车辆投保金额共计54.4万元与事实不符,辩称事故车辆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免赔,其中商业险绝对免赔的理由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故对其辩称均不予采纳。大地财险XX支公司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和XX赔偿,因王X芳、陈X珍及孟X莲之子徐X红等六名受害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六案诉讼中,法院生效判决已将豫R403**/豫RA5**挂号车辆主、挂车在大地财险XX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共计240000元赔偿完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和XX赔偿后还余193791.14元,因此,本案中,大地财险XX支公司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和XX赔偿XX公司损失138972.93元。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和XX、候X文赔偿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38972.93元。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和XX、候伯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大地财险XX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XX公司在一审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也不是适格的被告,XX公司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不真实,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判决上诉人超保险限额赔偿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且于法无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商业险主挂车保险限额以主车为限。XX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理由:1、XX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享有实体请求权。上诉人亦系适格当事人。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充分。和XX、侯XX辩称:原判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理由: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替代和XX、侯XX赔偿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既未超越保险限额,又未违反《保险法》之规定。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释明。被上诉人内乡县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和XX与侯XX作为事故车辆豫R403**/豫RA5**挂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共同经营人,该车辆主、挂车在大地财险XX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主、挂车各为3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大地财险XX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和XX与侯XX赔偿。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和XX与侯XX所有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故大地财险XX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和XX与侯XX赔偿。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原判认定XX公司垫付孟X莲、王X芳、陈X珍医疗费的事实和金额是否客观正确。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不真实,不应得到支持。本院2012年审结的(2012)商中民一终字第00110、00111、00114号民事案件已查明XX公司垫付徐X红(孟X莲之子)、王X芳、陈X珍医疗费的事实。本案中,XX公司提交了所垫付医疗费的所有票据,其中部分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但已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可以予以认定。故原判认定XX公司垫付孟X莲、王X芳、陈X珍医疗费的事实和金额客观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一审认定大地财险XX支公司和XX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大地财险XX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替代和XX与侯XX赔偿XX公司因垫付医疗费的损失是否合理。上诉人称XX公司在一审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也不是适格的被告,XX公司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和XX与侯XX所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和XX与侯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XX公司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大地财险XX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赔偿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X公司向孟X莲、王X芳、陈X珍支付的医疗费用,三名受害人在其主张赔偿的诉讼中均未主张和涉及。XX公司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及时填补因和XX与侯XX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大地财险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和XX与侯XX赔偿该笔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医疗费。因此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于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其超保险限额赔偿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且于法无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商业险主挂车保险限额以主车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商业险主挂车保险限额以主车为限的条款为免责条款,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中民一终字第00110、00111、00114号民事判决所查明案件事实,车主和XX按照XX物流公司的要求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并向物流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和XX是实际的投保人,物流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应当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实际投保人和XX告知并释明。但XX物流公司自己在投保单投保人及免责条款告知栏盖章,未向和XX释明,且未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交给和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于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条款无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XX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