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云南省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XX路“XXXX”发廊的员工,负责管理发廊、介绍卖淫女并从中收取“台费”。2013年2月19日开始,陈某先后介绍失足妇女杨某、陈某甲、阳某某、陈某乙、雷某某、苏某某(均另作处理)在该发廊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每次收取卖淫女卖淫收入的约30%作为“台费”。同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处理杨某被嫖娼男子禁锢一案中发现该发廊有容留卖淫行为,在该发廊内将陈某等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陈某甲、阳某某、陈某乙、雷某某、苏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受雇于他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承认其有介绍他人卖淫,但辩解其没有容留他人卖淫,也没有收取“台费”。经查,本案六名失足妇女均证实她们有在该发廊楼上的房间实施卖淫活动,一致指证被告人陈某有负责收取“台费”,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亦供述她给嫖客介绍后,嫖客挑了小姐就到楼上的房间嫖娼。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介绍卖淫的同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并收取“台费”,故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少浩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