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7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大龙供热中心诉李洪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龙供热中心,李洪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7646号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西路22号302室,组织机构代码为76553596-3。法定代表人缐杰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良,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维,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X。被告李洪安,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X。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与被告李洪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良、赵维,被告李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诉称:李洪安所居住的顺义区X系原告供暖,我单位提供供暖的面积为68.1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现被告拖欠我单位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5625.7元。此款经我单位催收,被告至今未交。原告认为,被告与我单位形成了供暖关系,应当按期交纳供暖费。根据《合同法》第182条、184条的规定及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洪安给付所拖欠的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5625.7元。二、被告李洪安给付所拖欠的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费2250.28元的滞纳金112.52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3375.42元的违约金275.00元,合计387.52元。三、诉讼费由李洪安负担。被告李洪安辩称:我是拆迁户,以前按照9元标准缴纳,我同意按照9元标准缴纳供暖费。不同意缴纳违约金、滞纳金。经审理查明:李洪安系北京市顺义区X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8.19平方米,该房屋系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供暖,李洪安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未交纳。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建筑平方米16.5元的标准交纳供暖费。李洪安辩称其应按照9元标准交纳,并提交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2003年10月27日起诉李洪安的民事诉状、顺义区东兴小区供暖所2003年11月19日收取其2002-2003年供暖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收费单位并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李洪安陈述如下事实:1、李洪安为顺义区小东庄村的拆迁户,房屋在1995年期间被拆迁;2、李洪安与其爱人在拆迁之前均为非农业户口;3、李洪安与其爱人在拆迁前后均有工作单位,目前均已退休,二人所在单位均发放供暖补贴。另查一,北京市物价局2001年10月17日以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暖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1项规定燃煤锅炉(直供方式)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米、采暖季16元调整为16.5元。另查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4日以顺政办发(2003)65号文件发布的《顺义区住宅供暖费管理及补贴办法》,该办法对拆迁安置采暖用户的供暖费补贴作出了如下规定:1、现有旧城区内拆迁户的供暖费,由拆迁户按每建筑平方米9.00元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其余部分由拆迁单位或者开发公司按每建筑平方米7.50元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2、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享受单位供暖费补贴的,供暖费由拆迁户本人全额向供暖单位交纳;夫妻双方一方有工作单位的拆迁户,按每建筑平方米9.00元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夫妻双亡后,由继承人全额交纳供暖费;3、公有住房拆迁不在此范围(含平房、楼房);4、没有实行货币补偿的建设征地拆迁超转人员,按照退休工人标准,由接收单位依照城市职工住房75平方米标准发放供暖费补贴。超转人员死亡后,由继承人全额交纳供暖费;5、实行货币化补偿的拆迁户,其新购住房的供暖费由本人全额交纳;6、拆迁户和原拆迁开发单位签订的合同中与本办法相悖的条款,视为无效。《顺义区住宅供暖费管理及补贴办法》(顺政办发(2003)65号文件)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房地局关于旧城改造拆迁占地转工人员供暖费标准请示的通知》(顺政办发(1999)67号)和《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顺义区住宅供暖费管理及补贴办法的通知》(顺政办发(2002)61号)同时废止。另查三,《顺义区住宅供暖费管理及补贴办法》(顺政办发(2003)65号文件)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该办法由北京市顺义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北京市顺义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9月27日以顺政管字(2005)58号文件对该办法作出如下解释:1、现有旧城区内拆迁户指的是减河以南、顺西路以东、双河路以北、潮白河以西范围内的拆迁户。但并非所有现有旧城区内拆迁户都可执行每建筑平方米交纳9.00元供暖费的标准,而是只有极少部分人能享受此标准。按照《办法》中规定,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按照拆迁政策应当安置工作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安置或者只安置一方的,才能享受每建筑平方米9.00元的交费标准,其它情形均应全额(16.5元)向供暖单位交纳。拆迁户要结合自己实际情况分别对照第六条第七款2、3、4、5、6点规定执行;2、无论是在拆迁之前有工作单位,还是在拆迁过程中安置的,即认定有工作。拆迁后自行获得工作岗位并领取单位供暖补贴的,也认定其有工作单位;3、如果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但其中一方或者双方均没有享受单位供暖补贴的拆迁户应当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6.5元交纳暖气费;4、拆迁户在拆迁时被安置工作岗位后如果现在因企业破产等原因下岗失业的,其应当按照《办法》中第六条第二款“破产企业干部职工的供暖补贴,由接收单位负责发放;自谋职业干部职工的供暖费由本人全额交纳”执行。另查四,北京大龙供热中心表示放弃要求李洪安给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收据、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暖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顺义区住宅供暖费管理及补贴办法》(顺政办发(2003)65号文件)、北京市顺义区市政管理委员会顺政管字(2005)58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为被告李洪安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供热服务是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作为供暖单位的主要义务,而按时足额交纳暖气费则是被告李洪安作为采暖用户的主要义务。2003年10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颁布顺政办发(2003)65号文件,该文件对拆迁户的暖气费交纳问题作出了规定。2005年9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以顺政管字(2005)58号文件对顺政办发(2003)65号文件作出了解释,根据上述两份文件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争议的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采暖季期间,被告李洪安的身份虽然属于北京市顺义区小东庄村的拆迁户,但其不符合能够按照每建筑平方米9.00元的标准交纳暖气费的条件。故此,被告李洪安以其具有北京市顺义区小东庄村拆迁户的身份为由对抗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要求被告李洪安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6.5元的标准给付上述采暖季暖气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大龙供热中心放弃要求李洪安给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九年三月十五日、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洪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新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