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李献军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邯郸分行”)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献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献军,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吴新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248号。负责人:刘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献军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邯郸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8)丛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李献军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献军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艳、被申请人工行邯郸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献军一审诉称,��告于198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后每年续签一次,原告已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达十年以上,最后一次合同终止以前,原告提出与被告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申请,被告也同意续签,只是将应当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改为了有固定期限的一个月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邯劳裁(2008)19号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以2006年10月1日--200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为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3、责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及相应福利至上岗之日止;4、责令被告补缴自原告参加工作以来的应缴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工行邯郸分行一审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已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2、《劳动法》第20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同期限劳动合同的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而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具备,其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从未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及相应福利,并已按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献军于1989年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广平支行工作,并于2001年开始,原被告每年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10月双方又签订自20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限为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被告于10月31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原告本人邮寄送达。后原告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邯劳裁字(2008)1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李献军等34人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为原告建立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原告自合同终止后未在被告处工作。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第二、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第三、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0月31日期满终止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合同终止后未在被告处工作,其要求补发工资及相应福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原告参加工作以来的应缴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追缴。”因被告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并为原告建立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献军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及相应福利至上岗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李献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属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事实及证据符合《劳动法》第20条相关规定,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达十年以上;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完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合同后,双方又同意续延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双方已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再次,上诉人具备了“劳动者在同一个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和“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改判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10月31日始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工行邯郸分行二审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续订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可终止。三、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四、就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至合同期满,不存在补交和欠交的问题;五、上诉人所提的其他要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是经过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审批的,其程序、内容均合法,该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整个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虽然称提出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2、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3、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0月31日期满终��后,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向上诉人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终止。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李献军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邯郸工行明确拒绝了与李献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李献军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邯郸工行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劳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10月31日始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献军负担。李献军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认定2007��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一个月”的劳动合同是经过有关劳动部门备案审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整个履行过程合法有效。显然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鉴证是违法的,不能作为任何合同有效的证明,更不能当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依据。“一个月”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和被申请人单位内部文件规定,是格式合同,未予申请再审人协商一致,不是申请再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两审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相关法律规定有悖,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完全符合《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申请人,应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当事人双方存在无固定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行邯郸分行再审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双方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以及2007年9月30日续签的一个月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依法经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批,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所说续签的一个月的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在合同到期后根据自身的需要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决定不再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并且给申请人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这是完全按照当时的劳动法和有关规定做的,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三)被申请人依法给申请人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也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的有关欠缴养老保险等情况。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因此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应当给申请人补发工资的问题。(四)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申请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三个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李献军与被申请人工行邯郸分行当庭明确表示,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该条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二是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一、二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再审人李献军与被申请人工行邯郸分行签订的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工行邯郸分行书面通知申请再审人李献军终止劳动关系,显然用人单位工行邯郸分行不同意与申请再审人续延劳动合同。申请再审人李献军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在工行邯郸分行作出书面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故申请再审人李献军主张被申请人工行邯郸分行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李献军申请再审称,“一个月”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签订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案审批,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申请再审人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献军对签订为期一个月的劳动合同不持异议,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在原一、二审和再审中均未提举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再审的理由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献军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邯市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鸣飞审判员 王树勋审判员 申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