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清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韩清文,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址:吉林市。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原告韩清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清文的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文诉称,2012年12月15日10时15分许,王万林驾驶冀D×××××号白色“驼马”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146.9公里处时,车辆左前部撞到因雾堵路致通行受阻而停驶的李洪亮驾驶的吉A×××××、吉B×××××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右后尾部,造成王万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780元。以上损失先从车辆的两个交强险中支付,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0时15分许,王万林驾驶原告的冀D×××××号白色“驼马”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146.9公里处时,车辆左前部撞到因雾堵路致通行受阻而停驶的李洪亮驾驶的吉A×××××、吉B×××××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右后尾部,造成王万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指定,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及车物定损办公室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冀D×××××号白色“驼马”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总损失为50780元。另查李洪亮驾驶的吉A×××××、吉B×××××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其中吉A×××××主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刘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吉B×××××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舒兰市大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增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维修明细、保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王万林承担的主要责任,李洪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志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吉A×××××主车、吉B×××××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部分,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经生效的静海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176号判决书足额赔付给王万林,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为5078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清文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清文20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韩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