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兵四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桑萍、刘观明与被上诉人伊犁君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萍,刘观明,伊犁君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黄蜀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四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萍,43岁。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观明(系上诉人桑萍丈夫),男,47岁。委托代理人袁玉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君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环城西路313省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辛延春。委托代理人李盛军。原审被告黄蜀江,男,43岁。委托代理人蔡舰。上诉人桑萍、刘观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2)伊垦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萍、刘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新,被上诉人伊犁君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军,原审被告黄蜀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被告桑萍、刘观明、黄蜀江三人合伙承包了第四师六十八团一连农房平改坡工程。同年9月底,被告桑萍因工程需要与原告洽谈了购买钢材事宜,双方谈好价钱后,由被告工地施工人殷贵山到原告处订货和提货。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85128.20元的钢材,仅先期预付货款10000元,余款75128.2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75128.2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工地施工人殷贵山出具的订货单和提货单以及被告黄蜀江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桑萍、刘观明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悖于客观事实,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桑萍、刘观明、黄蜀江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桑萍、刘观明、黄蜀江给付货款7512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桑萍、刘观明、黄蜀江给付原告伊犁君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12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桑萍、刘观明、黄蜀江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桑萍、刘观明、黄蜀江负担。上诉人桑萍、刘观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蜀江与刘观明原准备共同合伙从事工程建设,后又解除合伙,故第四师六十八团农村安居工程仅仅与桑萍有关,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桑萍在君政公司订购钢材货款全部付清,殷贵山并非上诉人工地施工人,在没有桑萍委托的前提下,殷贵山的行为不能由桑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君政公司对桑萍、刘观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君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桑萍、刘观明、黄蜀江是合伙关系。桑萍订购的钢材是由殷贵山签字并取货,未付清货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蜀江述称,桑萍、刘观明、黄蜀江合伙关系至今未解除,欠货款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桑萍承包第四师六十八团一连农村安居工程,该工程与六十八团农房平改坡工程为同一工程。2011年10月3日,桑萍在君政公司订购价值5651.4元钢材,未付款。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六十八团团内建设工程合同,证明桑萍于2011年9月1日承包了六十八团一连农村安居工程;2.2011年10月3日君政公司订货单一份,证明桑萍在君政公司订购价值5651.4元钢材,未付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君政公司对其与桑萍、刘观明、黄蜀江之间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君政公司所提交的八份君政公司订货单,除2011年10月3日一份君政公司订货单有桑萍签名外,其余六份君政公司订货单是殷贵山签名、一份是侯世安签名;所提交的五份提货单收货人分别为殷贵山签名三份、侯世安签名一份、殷贵山、任燕宏签名一份。桑萍是六十八团一连农村安居工程承包人,君政公司主张殷贵山是桑萍该工程工地施工人,其购买货物的行为是代理行为,除黄蜀江认可,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原审认定殷贵山是桑萍工地施工人,殷贵山的行为由上诉人桑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黄蜀江与刘观明在上述买卖行为发生时已形成合伙关系,且桑萍与黄蜀江形成合伙关系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2)伊垦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桑萍支付被上诉人伊犁君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51.4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桑萍、刘观明,被上诉人伊犁君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合计3356元,由上诉人桑萍负担100元;被上诉人伊犁君政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冬梅审 判 员 张建立代理审判员 王战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