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瑞香与杨波、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香,杨波,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赵瑞香。被告杨波。委托代理人解斐。被告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瑞香与被告杨波、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赵瑞香、被告杨波委托代理人解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杨波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事故车辆挂靠在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青岛冠泰管桩有限经贸服务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G×××××(鲁G×××××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杨波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营马岭村北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任晓波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任晓波所驾车辆的原告赵瑞香、案外人李花、宋金花、李玉芹、杨玉忠、郭秀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瑞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本次事故其他当事人李花、郭秀传、宋金花、任晓波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李玉芹、杨玉忠提交声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自愿放弃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另查明,被告杨波系鲁G×××××(鲁G×××××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青州冠泰管桩有限公司经贸服务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赵瑞香、被告杨波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杨波依法赔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602.22元。提供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诸城市相州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一份、处方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相州镇中心卫生院的收费收据不认可,其并非正式票据,票据出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隔较长,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要求法院核实。被告杨波质证后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6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天计算,计算60天。被告杨波、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收入减少,所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玉锡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计算,计算9天,主张护理费400元,并提供户口本予以证明。被告杨波、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护理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9天。被告杨波、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住院病案中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应按7天计算。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杨波、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杨波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任晓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任晓波所驾驶车辆的原告赵瑞香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杨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记载,2013年5月16号至2013年5月17号期间,没有相关的用药及治疗记录,存在挂床,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原告主张的在诸城市相州中心卫生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未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235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311.0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减少,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要人员护理,故对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311.0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在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6号至2013年5月17号期间,没有相关的用药及治疗记录,存在挂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及实际住院7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居住地、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护理人员居住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根据以上认定,原告赵瑞香因本次交通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6.4元、误工费311.08元、护理费3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238.5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38.56元。经本院审理,确认李香的合理损失为3257.24元,郭秀传的合理损失为2667元,宋金花的合理损失为3182.49元,任晓波的合理损失为5530元(车损费4530元,停车、施救费800元及评估费200元),该五名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两份交强险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支付原告赵瑞香医疗费2326.4元、误工费311.08元、护理费3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238.5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元,由原告赵瑞香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