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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兑英与被告南京靓岛卡雨诗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南京靓岛卡雨诗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红君,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靓岛卡雨诗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岛卡雨诗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天福园78号。法定代表人董建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东、金莹,北京德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靓岛卡雨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君,被告靓岛卡雨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5日到被告龙江店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800元。被告龙江店店长王伟代原告办理了银行卡,工资通过银行卡按月发放。原告自工作以后,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始终拖延。原告每天自上午八点工作至晚上九点,每月仅休息三天,法定节假日也同样没有休息,被告并没有支付加班费。2013年2月1日,原告辞职,但所提出的支付劳动报酬、补办劳动保险均被拒绝。为维护作为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元;3、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费工资3232.5元;4、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145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靓岛卡雨诗公司辩称,被告系获得商标特许使用的美容美发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允许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巡洋店)使用被告靓岛卡雨诗商标,双方为此签订了《商标使用加盟协议》,巡洋店每月向被告交纳2000元的品牌管理费,其品牌经营、商标使用由被告进行管理,但经营权包括工商、税务、人员招聘、工资待遇等则属巡洋店自身事务而与被告无关。原告系巡洋店聘用的店长王伟通过劳务市场招聘,担任该店保洁工作,每月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等各项补贴在1700元至1800元之间,月休息4天,所有收入均由巡洋店发放,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在劳动仲裁时,被告就指出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亦属于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故被告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由王伟通过劳务市场招聘、介绍和安排于2012年10月15日起,在开设于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5号103室的美容美发店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2月1日,原告辞职。原告受聘之初,工资待遇均由王伟与原告洽谈商定,并通过王伟代为开通的兴业银行尾号为148008的账号发放,每月1800元,账号显示发放单位的名称“南京市秦淮区李香菊美容美发店”。原告受聘期间,其所在美容美发店的门头装潢、室内悬挂、宣传资料和职工胸牌等均突出靓岛卡雨诗商标标识。原告以靓岛卡雨诗公司为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和其他各项加班费用8425.50元。庭审中,被告靓岛卡雨诗公司提供: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其中记载的字号为: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经营者万小平;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5号103室、6号101室;执照有效时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14日;二、靓岛卡雨诗公司(合同甲方)与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合同乙方)于2012年1月12日所欠《加盟协议(商标使用)》一份,载明乙方经营的美容美发店由甲方授权使用(靓岛卡雨诗)商标,门头改为靓岛卡雨诗的标牌,双方协议确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为乙方提供经营策划的服务,但经营权由乙方独立,甲方不得干涉由乙方日常经营;乙方的工商、税务、员工招聘合同等政策性事务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得干预,如有纠纷由乙方自己解决并负责,乙方为独立法人(负责人),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品牌管理费用2000元(前3个月免支付品牌管理费);三、提交王伟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大致为:原告在宁工新寓5号103室由万小平开设的美容美发店从事过卫生保洁工作。该店由万小平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本人为店长,当时原告是王伟从劳务市场招聘来,每月工钱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等补贴,由万小平及其亲戚负责支付;四、由王伟出庭作证。王伟作证内容大致为:1、对自己署名的《说明》予以认可;2、原告是店里一工人带来,王伟作为万小平巡洋店的店长具体与原告洽谈、安排其工作的,因原告不识字,故按万小平的意见帮原告办了银行卡;3、万小平的美容美发店字号为“巡洋’,万小平走了,自己接着办了自己名下的营业执照。因自己丢过两次手机,万小平的号码已一块丢了,目前联系不上。被告靓岛卡雨诗公司根据以上所有证明行为坚持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即与原告诉请事项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另提供王伟的名片,该名片显示的地址为本市草场门大街155号(即鼓楼区宁工新寓5号),王伟在卡雨诗”品牌经营场所担任店长职务。同时王伟不能解释其为何告的牵连关系,也不能解释代为原告办理的银行卡上“南京市秦淮区李香菊美容美发店”,原告工作期间满目所见皆为靓岛卡雨诗公图案、字样、标识而从未见过“巡洋”字号的营业执照,王伟声称系万小平业主竟不知晓联系方式,也不能提供其与万小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外王伟也不能否认靓岛卡雨诗公司不是用人(原告)单位。总之,靓岛卡雨诗公司聘用原告,在本案中即为适格被告,应当对其违法用工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一致部分,显示原告月收入的银行帐户明细,原告受聘期间的胸牌、王伟名片、加盟协议、证人证言、勘验现场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到案全部证据,原告由王伟安排的工作地点即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5号103室、6号101室,万小平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该地点从事美容美发经营,其字号全称为:南京市鼓楼区巡洋美容美发店,并持有个体资格的工商营业证照。万小平经营期间获准有偿使靓岛卡雨诗公司商标标识,但其“巡洋”字号的个体经营实体及经营权并非靓岛卡雨诗公司享有。王伟自述为万小平“巡洋”个体经营字号的员工,当时具体担任店长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无证据充分证明王伟系靓岛卡雨诗公司员工,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5号103室从事保洁工作系自己受聘于靓岛卡雨诗公司,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南京靓岛卡雨诗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