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国市人。被告甄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李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酗酒后还经常动手打我,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甄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1994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3月21日在安国市石佛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24日生儿子甄甲,现已辍学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76200元。分别是2010年6月和2012年春天分二次借甄某某(被告姐姐)45000元和5000元,2011年借王某某(被告姑家儿子)10000元,2012年4月借李某(被告姨家女儿)8000元,2011年7月借周某某(被告舅舅儿媳)5000元,以上借款其中借甄某某的5000元是用于给孩子办事,别的借款均用于买车和还车贷。以上有甄某某、王某某、李某、周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欠李某某轮胎款53200元,有李某某证明一份;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3月20日分二次在安国市农业银行贷款各贷款3万元和2012年8月1日在安国市流各庄信用社贷款3万元,有安国市农业银行证明、记帐凭证及流各庄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明。2012年春借李某(被告朋友)10000元,用于还修车时欠的高利贷,分两次借甄某某(被告父亲)33000元和17000元,没有证明提供。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除在安国市农业银行的贷款3万元和安国市流各庄信用社贷款3万元无异议外,对其他债务均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刘某(原告弟弟)52000元,系原、被告跑车时刘伟的入股款,欠李某某(原告姨姐)5000元,借魏某某(原告母亲)6000元,借刘某某(原告父亲)3000元,均系被告所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只认可欠魏某某6000元和刘小怀1700元,别的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甄甲已年满16周岁,且已打工独立生活,故本案不再涉及孩子抚育问题。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被告甄某某只认可其中的7700元,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对被告甄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在安国市农业银行的二笔贷款共计6万元和流各庄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因所提供的农业银行的记帐凭证和证明均证明被告甄某某只在农业银行有一笔贷款3万元,且原告刘某某只对在安国市农业银行一笔贷款3万元和流各庄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甄某某主张且原告刘某某认可的贷款共计6万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甄某某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刘某某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二、被告甄某某在农业银行安国支行的贷款3万元及利息(合约号:×××)和在安国市流各庄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及利息(借款编号:2012第23712012778135号)及借魏金相6000元和刘小怀170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甄某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亚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