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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生与被告龙某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初字第11号原告:唐某生。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某远。原告唐某生与被告龙某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程,陈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北海市兴港镇红花根村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照双方协商好的单价,数量及种类先后向被告供应了多批钢材。被告在送货单上对钢材的数量及票价款签字确认后来付款。2011年5月6日,被告就此前所欠的钢材款总额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到唐某生钢材款17570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又分次共欠下25166元钢材款,后已付105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钢材款19981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99813元及利息26058.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6日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龙某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铺面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以来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村路边从事钢材经营活动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75700元钢材款的事实。4、送货确认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龙某远的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某生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某远于2011年向原告唐某生购买钢材,当时双方约定了单价、种类,并分批给付货款,货款的结算以送货单上对钢材的数量及票价款双方签字确认后未付款。2011年5月6日被告就此前所欠的钢材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到唐某生的钢材款17570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多次共欠25166元钢材款,也在送货单上对钢材的数量及票价签字确认,后已付1053元给原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9981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偿还过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出具借款凭据,也在送货单上对钢材的数量及票价签字确认。双方已设立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作为买卖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原告105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货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龙某远支付原告唐某生钢材款人民币19981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9813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3元,由原告唐某生承担450,由被告龙某远承担4083元。由被告龙某远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永良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源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