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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汤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汤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逢俊,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汤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3年3月其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证。现已生育长子汤某乙、次子汤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酗酒,常对原告辱骂,家庭暴力严重。原告不堪忍受家庭暴力,于2010年正月初六就离家出走打工至今。长期家庭暴力及分居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儿子汤仙明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汤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汤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原、被告长子汤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原、被告次子汤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2013年8月19日周宁县玛坑乡玛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本案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原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但未办理结婚证的事实。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3年3月,原、被告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之前,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此后亦未补办结婚证,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已生育二男,长子汤某乙现已成年。次子汤某丙现尚未成年,主要随同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本案因被告有长期抚养其次子汤某丙的事实,并且次子汤某丙亦表示愿意随同被告生活,可以由被告继续负责抚养次子汤某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次子汤某丙(1998年10月13日生)由被告汤某甲负责抚养。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