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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家文与王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文,王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张家文。委托代理人赵银,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文与被告王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菲菲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23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文(第一、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银、被告王英(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文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协议受让了陈春妹持有的淮安市清浦三淮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三淮公司)股权,并经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淮安工商局)登记备案后,原告合法持有三淮公司5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和监事。在2012年下半年,原告听说三淮公司被淮安新港油品有限公司“收购”了,遂向王英询问和向淮安工商局查询,才得知原告所持有的三淮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被王英盗用原告名义、伪造原告签字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原告认为王英背着原告并伪造原告签字,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自己,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其所谓《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6月13日转让方为张家文、受让方为王英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王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就其持有的三淮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于2012年6月13日协议转让给被告,协议是在车上签订的,转让当日被告已经付清转让款,这个事实在当日的协议中能够得到证实,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在案件后几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在协议签订前一日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口头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0万元,原告趴在车窗上签订协议,此后数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两次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转让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家文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6日上午三淮公司《股东会决议》、当日转让方为陈春妹受让方为张家文的《股权转让协议》、当日下午三淮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9月19日淮安工商局作出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张家文合法受让陈春妹在三淮公司的股权,并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张家文是三淮公司的股东、监事,张家文在三淮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30万元,持股比例为50%。2、2012年6月13日转让方为张家文受让方为王英的《股权转让协议》、同年6月18日淮安工商局发给王英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6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上张家文签名不是张家文本人书写,应当是王英假冒张家文的签字,伪造的虚假协议,王英从而达到侵吞张家文在三淮公司的全部股权的非法目的;张家文对该协议不知情、不追认,因而该协议实质上是王英自己与自己签订的虚假协议;王英用伪造的虚假协议骗取了工商登记。上述证据复印自淮安工商局档案。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都是工商局的登记档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代理人向法庭特别说明:张家文确实曾经是三淮公司的股东,经营期间由于其与被告之间管理意见不统一,加上原告管理账目混乱,有侵吞公司资产的嫌疑,公安正在侦查,双方产生矛盾,为了解决矛盾,在2012年5月份,原告张家文就有意将股份转让给王英,一直到2012年6月13日双方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据王英回忆,这份协议是在这一天中午在车上签的,签完后王英就将转让款30万元现金给了张家文,这份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为证实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本人所签,其申请对涉案的2012年6月13日转让方为张家文、受让方为王英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转让方签名”落款处“张家文”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42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送检字迹不是张家文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则认为:1、鉴定结果是错误的。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张家文的签字是张家文在王英面前亲笔书写,系被告亲眼所见,鉴定结论中所列的笔顺、笔峰等主观性的判断来认定不是张家文所写是错误的。2、张家文的行为也表明股权转让系事实。2012年5月份,张家文就已经决定转让股份,此后他不再参与经营,对公司的情况一无所知,正是因为其股权已经转让了才不过问的。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仅是一家之言,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使用。4、鉴定人基于主观判断,不注重案件中张家文股权已转让的客观事实的存在,作出错误的结论,故要求重新鉴定。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王英提供如下证据:3、《股份转让》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张家文在2012年5月18日亲笔书写了股份转让协议,说明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4、2010年9月16日转让方为陈春妹、受让方为张家文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自淮安工商局)、2010年9月16日三淮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复印自淮安工商局)、收条一张,旨在证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张家文从股东陈春妹手中转让股份,几份证据中的签字和本案争议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签字是一致的。5、《情况说明》两份,旨在证明情况说明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写的,字大的那份情况说明是张家文给王英的,字小的那份情况说明是王英自己打的。经质证,原告认可证3真实性,但从内容来看,这份材料既不构成要约也不构成承诺,也不是任何形式的授权,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4中股权转让协议、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是张家文所签,对于股东会决议,因时间太长,张家文回忆印象中是其所签,但由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张家文本人所写的,因此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5,被告称没有跟王英谈过情况说明这回事。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经过当事人发问和法庭询问,鉴定人向法庭陈述:1、本案所涉的鉴定意见并非完全出于检材和样本,鉴定活动需要先对检材进行检验,看检材是否有反常现象,然后再看样材是否正常,第三步才进行比对,第四步综合评断形成结论。2、书写的条件的不同会影响到运笔、书写,如系趴在汽车门玻璃上书写,对书写人的书写水平的正常发挥会有一定影响。3、如果检材是特殊环境下形成的,通常需提供这方面的实验样本即相同条件下的书写样本和充分的自然样本;4、如果被鉴定人平常书写变换较频繁,理论上说应收集更加充分的样本,若收集的不全,有可能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5、就本案来说,当事人提供的两个自然样本,检材也没有说明是在特殊情况下写的,所以也就可以做鉴定。鉴定人在鉴定时,没有收到该案有特殊情况的信息,如果情况特殊,样本要求更高;鉴定人不能随便考虑情形,而应是委托鉴定的时候要提出这方面要求,引起鉴定人员这方面的注意。就本案来说,鉴定人是在正常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经质证,被告认为:1、鉴定人的陈述是客观的,根据其陈述,被告判断本案鉴定结论缺少科学性,其理由是在作出结论时没有充分考虑到书写环境的特殊以及没有充分的比对样本,所以导致该鉴定结论错误;2、这种情形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第28条的规定,应当进行补充鉴定。原告认为:1、被告向鉴定人发问阶段的大部分问题都是在虚构事实的基础上提问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本案所涉鉴定意见符合全国人大的司法鉴定结论和司法部颁布的文书档案鉴定的国家标准,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三淮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吸纳新股东张家文,同意股东陈春妹将其持有的三淮公司3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家文。当日,陈春妹与张家文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陈春妹将其持有的三淮公司50%的股权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家文,张家文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陈春妹。当日下午,张家文作为三淮公司股东,和其余两名股东王英、王惠召开临时会议,会议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其中一项内容为选举张家文担任监事。2010年9月19日,淮安工商局作出一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三淮公司的股东已经由原股东王英、王惠、陈春妹变更为新股东王英、王惠、张家文,该变更事项已经淮安工商局登记。2012年6月18日,淮安工商局作出一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其上载明:“王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你代表委托方申请淮安市清浦三淮物资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已经我局登记。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股东/发起人名称:王英,认缴出资额:21.5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1.5万元人民币;王惠,认缴出资额:8.5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8.5万元人民币;张家文,认缴出资额:3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30万元人民币。现股东/发起人名称:王英,认缴出资额:51.5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51.5万元人民币;王惠,认缴出资额:8.5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8.5万元人民币。……”此后张家文起诉至法院,称淮安工商局三淮公司档案中一份签订于2012年6月13日转让方为张家文、受让方为王英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王英盗用原告名义、伪造原告签字而为,张家文对股东变更一事并不知情,王英背着原告、伪造原告签字的行为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该协议应属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家文的申请结合双方对样本的质证意见,本院以被告王英提供的标称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的《答复王英提出的几个问题》背面上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张家文”和标称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取款情况表》上签名字迹“张家文”为样本字迹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3年5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本院陪同下至淮安工商局查看了检材原件,并在原、被告当事人的共同见证下,经核对无误,将其拍照。2013年5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42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送检《股权转让协议》上“转让方签名”处的签名字迹“张家文”不是张家文本人书写。此次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取样费30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均出具了相应的票据,双方当事人对票据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6月13日转让方为张家文、受让方为王英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签名”处签名字迹“张家文”是否系张家文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主张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了该《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签名”处的签名字迹“张家文”不是张家文本人书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经过质证,本院认为,鉴于该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系由被告提供、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后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从而形成了鉴定意见,且被告对于其所陈述的协议签订过程并无证据证明,因此目前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客观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当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对于本案所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英质证时不予认可,先后提出了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补充鉴定、测谎等多项申请。1、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被告辩称司法鉴定只是一家之言,鉴定人用何种程序和标准都是决定鉴定结果的主要方面,未经质证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强烈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被告该项申请,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并依法发出《出庭函》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经过当事人和法庭的发问,鉴定人陈某定时并未收到该案有特殊情况的信息,鉴定人是在正常情况下、依照基本的检验程序和步骤作出的鉴定。2、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辩称由于鉴定人严某负责任,鉴定人已不能对本案设计的专业性问题提出正确的鉴定意见,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被告辩称鉴定人严某负责任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申请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七种情形,本院对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3、对于被告提出的复核申请。被告以“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张家文在王英面前亲笔书写;在张家文与王英的往来中,许多笔迹均与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相同;经咨询文检专家,该笔迹为张家文所写”为由,向本院提出复核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列举的三条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支撑,故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4、对于被告提出的补充鉴定的申请。被告就其在对鉴定人陈述的质证意见中所提出的补充鉴定的申请,当庭递交一份书面申请,主张因鉴定的检材系张家文趴在汽车玻璃上书写,加之张家文有多种书写习惯,鉴定机构仅凭现有样本无法作出正确结论,其在庭审举证时向法院提供了新的比对样本,且提出了书写环境特殊的情况,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鉴定过程中补充新的鉴定材料”之情形。本院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本案中的鉴定活动已经全部完成,鉴定意见已经形成,被告的补充申请与该条款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5、被告辩称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张家文亲笔书写,并提出对于该份协议书是否系趴在车子上所写,可以通过两种方案解决:一是原告提供相同条件书写的样本;二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测谎,确实是否存在这一事实。原告均不同意,并认为:其一,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从第一次开庭到今天,特别是对2012年6月13日协议产生的过程,陈述均不相同,包括书写过程和给钱的数额都不相同,这就说明被告陈述的事实都是虚假的谎言,因此无需测谎;其二,本案已经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无需其他鉴定;其三,测谎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当程序,因此被告的两个方案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协议是如被告所陈述的是在车窗上书写这一事实;其次,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时提供了比对样本,但遭到了被告的否认,其理由是被告不能够确定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而非原告提供的比对样本与检材系在不同的环境中形成,此后,被告要求以其自己提供的样本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原告质证后,对比对样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形成了鉴定意见,目前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对鉴定意见不客观的情况下,本院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提供其他比对样本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再次,测谎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前提是依赖其他证据的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测谎并不由此产生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其对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非其本人所签,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张家文本人签名,但对于签订协议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过程,本案几次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并不相同。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于协议签订及支付转让款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原告对其几次陈述也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协议系张家文趴在车窗上所签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举证时向本院出示的收条,张家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收条明确载明张家文系2012年3月29日“收到三淮加油中心转账款捌万元正”,也明确载明张家文系2012年10月16日“收到转账肆万柒仟元正(¥47000.00)经营款”。一方面,两笔款项给付时间一次是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之前,一次是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之后,并非如被告所称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隔很长时间支付了该两次款项;另一方面,收条中对于款项给付方式和款项性质的内容也与被告陈述不符。再次,关于股权转让款数额,对于为何“签订协议前一天双方口头协商一致是20万元”而《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30万元,被告亦无合理解释。故被告的陈述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所陈述的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不予采信,对其所辩称的该协议上“张家文”签名系原告本人趴在车窗所签的说法亦不予采信。结合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42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订立合同应当由两个以上平等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而自愿订立,本案中张家文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合法相对人,因而案件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其订立主体不合法,协议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2年6月13日转让方为张家文、受让方为王英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取样费3000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