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魏德敏与冯立宪、刘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敏,冯立宪,刘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魏德敏。被告冯立宪。被告刘明芝。原告魏德敏诉被告冯立宪、刘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喜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敏,被告冯立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敏诉称,被告冯立宪于2001年3月1日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利率为1%,被告冯立宪仅偿还部分利息后推诿不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此后利息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被告冯立宪辩称,借款属实,但此款系邱发顺所借,由本人出具的借据,应由邱发顺偿还。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本金10万元每年利息1万元。到期后,本人让邱发顺出具借据并向原告要求换回本人出具的借据,原告不同意,本人因为此款于2007年起诉了邱发顺。被告刘明芝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冯立宪以做生意为名向魏德敏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此款按百分之一计息”借条一份。2003年5月31日,冯立宪偿还现金2万元,魏德敏出具“今收到利息钱贰万元”收据一份。2004年3月10日,冯立宪偿还现金1万元,魏德敏出具“今收到利息款壹万元”收据一份。2005年3月10日,冯立宪偿还现金12000元,魏德敏出具“今收到利息壹万贰仟元整”收据一份。2006年3月1日,冯立宪偿还现金12000元,魏德敏出具“利息款壹万贰仟元整”收据一份。2008年4月15日,冯立宪偿还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冯立宪、刘明芝民的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立宪出据向原告魏德敏借款10万元,原告魏德敏向被告冯立宪交付了借款,被告冯立宪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立宪辩称此款由邱发顺所借,应由邱发顺偿还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据载明的“此款按百分之一计息”的问题,被告冯立宪辩称约定利率为10万元本金每年利息1万元即年利率10%的理由与其书写借据载明的“百分之一”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百分之一”,截止2003年5月31日被告冯立宪应偿还借款利息为2166.67元,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原告魏德敏诉称的“月利率百分之一”,截止2003年5月31日被告冯立宪应偿还借款利息26000元,而被告冯立宪于2003年5月31日实际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据此本院认定“此款按利率百分之一计息”的约定应为月利率,月利率百分之一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此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截止2008年4月15日,被告冯立宪应偿还借款85个月的利息共计85000元,其实际偿还借款数额104000元,先冲减2008年4月15日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后余额19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被告冯立宪尚欠原告魏德敏借款本金81000元。被告冯立宪、刘明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立宪没有提供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魏德敏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魏德敏与被告冯立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立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德敏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刘明芝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魏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立宪、刘明芝负担,原告魏德敏已交纳,由被告冯立宪、刘明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魏德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喜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