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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971号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52年7月6日,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46年10月26日,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小学文化,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有一子王某鑫,被告王某某有一子王强随我们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王某某酷爱赌博,我们经常吵嘴打架。被告王某某多次向我出具书面保证但却毫无悔改之意。2003年1月,被告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因纠纷,我们从2010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30日我起诉要求和被告王某某离婚,因财产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我现坚决要求和被告王某某离婚,财产另案处理。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贾某某的夫妻感情一直都非常好,彼此关爱,相互照顾。我没有赌博,只是偶尔和邻居打下一元钱的小麻将。我为这个家付出了许多,不想老来无伴,不愿意和原告贾某某离婚。但既然原告贾某某多次起诉要求和我离婚,那我就同意和原告贾某某离婚。我要求财产就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贾某某和前夫所生之子王某鑫、被告王某某和前妻所生之子王强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趋不睦。2003年1月,被告王某某起诉要求和原告贾某某离婚,后又撤诉。因矛盾渐多,双方从2010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贾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出具(2012)涪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王某某离婚,并要求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另案处理。被告王某某先不同意离婚,后又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某小区B14幢3楼4号的房屋一套,价值约39万元,现由被告王某某在居住;2、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市场门面一间,价值约9.3万元,该门面已经出租,每年租金约1000元,一直由原告贾某某在收取。另外,被告王某某主张,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绵阳市光明眼镜公司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的房屋一套。原告贾某某予以否认,主张绵阳市光明眼镜公司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的房屋一套均不系双方的共同财产。经查,绵阳市光明眼镜公司的股东为王某鑫和孙龙;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的房屋一套的产权人系王某鑫。原告贾某某主张,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两人的社会保险,自己于2008年11月11号向冯仁明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对此,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经查,原告贾某某所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系原告贾某某一人出具,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名。还查明,原、被告现均仅有每月1000余元的退休金。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无能力向对方支付财产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2)涪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借条》、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4215**号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分居生活期间,原告贾某某起诉要求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贾某某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被告王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财产予以判决。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小区的房屋一套及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市场门面一间,按照法律规定,在离婚时,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鉴于原、被告双方现均无能力向对方支付财产折价款,本院酌定上述共有财产,由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因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某小区B14幢3楼4号的房屋一套一直由被告王某某在居住,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仍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为宜;原告贾某某从2010年9月起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故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市场门面一间的租金由原告贾某某收取以补偿房租费为宜。原告贾某某主张双方尚有共同债务80000元未清偿,要求被告王某某分担。因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债权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现有的共同财产:1、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某小区B14幢3楼4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居住、使用的期限至按份共有关系终止时止);2、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市场门面一间归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该门面的租金由原告贾某某收取、使用(收取、使用租金的期限至按份共有关系终止时止)。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