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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XX文、冯灿明与梁鉴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冯灿明,梁鉴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72号原告:XX文。原告:冯灿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贤。被告:梁鉴洪。委托代理人:徐林。原告XX文、冯灿明诉被告梁鉴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文、冯灿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贤,被告梁鉴洪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2年2月10至3月22日合伙做出售水产品的生意。其中,由原告XX文出资70000元,原告冯灿明出资95000元,被告梁鉴洪出资368228元。合伙资金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两原告没有实际参与管理,故从未收取过货款。双方约定,50%的利润归两原告,另外50%的利润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未提供具体交易的凭证,原、被告产生矛盾。2012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了核算,确认净利润为483937元。此后双方没有再合伙经营,但被告一直未将应得的利润分配给两原告,故现在请求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由被告退还70000元给原告XX文,退还95000给原告冯灿明;支付利润241968.5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并无结束合伙关系。双方进行核算时确认应付购货款为1413949元、应收销售款为1897886元,故预期利润为483937元,但由于总未付购货款为726641元,未收到销售款为1711716元,实际支出687308元,实际收入为186170元,所以目前未实现盈余。此后,被告追回销售款660136元,并用于偿还拖欠的购货款,尚欠的66505元,由被告另行出资垫付。因此,三人合伙前后投入的资金包括原来三人出资金共533228元、被告垫付的66505元和先后收取的销售款186170元和660136元,实际收入846306元,未实现盈余,故无法进行利润分配。因双方的合伙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尚未实现盈余,被告没有独自承担经营风险的责任和义务,而原告XX文实际已经私下向客户收取了货款4652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起,原告XX文出资70000元,原告冯灿明出资95000元,被告梁鉴洪出资368228元合伙经营水产品销售的生意。由被告掌控资金,统一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梁鉴洪将货物买卖情况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两原告。2012年2月到3月底,原、被告批发白蚬、蟹苗和小鱼给客户,经双方核算以书面形式确认合计总支出为1413949元、合计总收入为1897886元,净利润为483937元。总计未收款为1711716元,总计未付款为726641元。现双方并未继续经营上述水产销售生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核算后收回660136元货款,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未付款。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到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齐沙派出所调查取证。在该所与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梁鉴洪称:2012年2起与原告XX文、冯灿明合作批发水产品给客户,2012年9月起就没有合作了。拖欠货款的客户叫“阿堂”,男,真实名字不详。“阿堂”是在码头问其他人拿到被告梁鉴洪电话联系业务的,被告本人并不认识“阿堂”。“阿堂”大约拖欠了110万元货款。被告曾提供了“阿堂”的电话给原告XX文。原告XX文联系“阿堂”后,“阿堂”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阿堂”曾致电被告表示先把拖欠XX文的钱还了,在收到其客户货款后再给钱被告。在该所与原告XX文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XX文称:原告追梁鉴洪利润分成时,有个叫“黄展强”的主动与原告XX文联系,并寄来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欠条确认欠465200元。2012年12月底,原告XX文通过电话向“黄展强”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明确了要转账的金额,“黄展强”答应在2013年1月1日将钱转账给原告XX文。后来发现“黄展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真正的黄展强不符。另外本院还向该所调取了原告XX文提供的黄展强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黄展强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5日向XX文收购杂鱼仔款项合同465200元,由于天气等诸多问题,几个塘主资金运作出现问题,经协商要等有收获才能还款,预计从2012年12月起开始分期支付款至还款完毕。还款人署名为“黄展强”。另外,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回客户的全部货款。被告表示其垫付了66505元,原告XX文已经向客户收取465200元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建立了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现在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经营合伙的业务,两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应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返还合伙时投入的资金,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分成及其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三人共投资533228元(按70000元+95000元+368228元计算)根据原、被告均已以书面形式确认的核算结果,支出了687308元(合计支出1413949元-总计未付款为726641元),收回了186170元(按合计总收入为1897886元-总计未收款为1711716元),故当时盈余应为32090元(按533228元-687308元+186170元计算)。此后,被告确认又收回货款660136元,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全额收回客户拖欠的货款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收回货款数额为660136元。因双方确认被告在核算后又偿还了未支付的款项726641元,所以目前三人合伙经营并无资金盈余,两原告现要求返还投资和利润分成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款项及利息,故对当事人未主张的合伙产生的对外债权债务等问题,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文、冯灿明与被告梁鉴洪于2012年2月10日起合伙经营水产品销售的协议。二、驳回原告XX文、冯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3元,由原告XX文、冯灿明负担3773元,被告梁鉴洪负担50元。上述款项3823元已经由原告XX文、冯灿明预交,两原告同意由被告梁鉴洪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雪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