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南下朱到城西街道横塘村。同日20时2分许,途经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季宅村地段时,碰撞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木兰,造成被害人胡木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胡木兰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45万元整并已履行完毕,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胡某的证言,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