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农建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作龙,农建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作龙。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海涛。系原告人农作龙的女婿。被告人农建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建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作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作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海涛、被告人农建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建学与被害人农作龙因土地纠纷双方存在矛盾已久。2013年3月2日16时许,农作龙与农建学应同村农某庭的邀请到农某庭家中同席喝酒。席间,被告人农建学拿起一张四角木凳砸农作龙的头部,导致农作龙头顶部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农作龙头皮损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建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作龙诉称,因被告人农建学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头部头皮挫裂,伤口疼痛,流血9小时余,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4528.16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元、后遗症治疗费5000元、应用补助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0328元,现要求被告人农建学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农建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赔偿原告人农作龙的全部经济损失,但认为原告人提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建学与被害人农作龙因土地纠纷长期存在矛盾。2013年3月2日16时许,农作龙与农建学应同村农某庭的邀请到农某庭家中同席喝酒。席间,被告人农建学拿起一张四角木凳打砸农作龙的头部,导致农作龙头顶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伤者农作龙的头皮损伤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建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农作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日,其应邀到农某庭家吃饭喝酒。当天下午16时许,其正在农某庭家主屋吃饭的时候,本来在另一桌吃饭的农建学来到其桌上喝酒,喝酒期间,农建学突然用一张四角板凳打砸其头顶,造成其头部流血受伤。事后,其被旁人送到新和华侨农场卫生院治疗。其与农建学之间因土地纠纷存在长期的矛盾,其认为正是二人矛盾越来越深,农建学才用板凳打其。2、证人王某某、农某敬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其二人在农某庭家吃饭喝酒,二人在同一桌。后农建学、农作龙先后来到其桌上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农建学、农作龙没有发生任何争吵,农建学突然拿起一张四角凳子砸向农作龙的头部,造成农作龙流血受伤。其二人不知道农建学、农作龙之间有什么矛盾。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XX村XX屯农某庭家。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农建学的指引下,在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指认。5、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农作龙的伤情。6、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法)字(2013)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伤者农作龙的头皮损伤属于轻伤。7、崇公江刑鉴通字(2013)03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当事人。8、黄柽林、梁鑫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建学出生于1976年10月8日。10、被告人农建学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日下午,其在本村堂哥农某庭家吃饭喝酒。其所在的饭桌散了以后,其便移至农某庭家厨房的饭桌继续与农作龙等人继续喝酒。因在玩牌喝酒的过程中,农作龙用手指其向同桌的农某敬说“我封了他那条路,他做的我什么(他能拿我怎么样)?”,其便拿起旁边的一个四角板凳朝农作龙头部砸去,导致农作龙头部受伤流血。其在旁人的劝解下将凳子放下来,农作龙被其他人扶走治疗。其与农作龙之间因土地纠纷有长达十几年的矛盾,因此其听到农作龙说的话很生气,才用板凳打伤农作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作龙被打伤后,于2013年3月2日到崇左市江州区新和华侨农场卫生院包扎治疗,当日转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528.1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农某安护理,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原告人农作龙及其护理人农某安均是农业人口,农某安从事多功能拖拉机道路运输经营。被告人农建学的家属已将赔偿款人民币7828.75元提存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建学向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农建学及护理人农某安户口簿、农某安拖拉机驾驶证、农某安的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建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建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作龙请求被告人农建学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建学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元,参照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第6项的规定,原告人农作龙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528.16元、误工费52.41元/天×19天=995.79元、护理费110.4元/天×12天=1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7828.75元。原告人农作龙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后遗症治疗费5000元、应用补助费2000元,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农作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农建学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坦白认罪,同时被告人农建学的亲属已将赔偿款提存至本院账户,应视为农建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建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建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农建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作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28.75元。(被告人农建学的家属已将此款交到本院提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邹佰一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海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